(2017)皖011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858号反诉人: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与徽州大道交口吉瑞泰盛广场3号楼22层。法定代表人:张启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23日,本院收到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合肥惠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包括房屋租赁费69000元,员工工资52997元,总计人民币121997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合肥惠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承租了吉瑞泰盛广场3号楼22层的房屋,反诉被告合肥惠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广场的牧业服务公司,为其提供牧业服务。反诉原告一直按时交纳水电费,2016年7月27日水电无故被停,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要求要求及进进行检查维修,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进行检查维修,为反诉原告恢复水电供应。反诉被告不作为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公司的政党运营无法维持,反诉原告不得不暂停公司的运营。反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运营,而在此期间反诉原告仍然支付了房屋租赁费和员工工资等费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业主的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合肥惠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包括房屋租赁费69000元,员工工资52997元,总计人民币121997元。属于损害赔偿之债,而本诉原告合肥惠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合肥惠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48042元及滞纳金22481.6元,系合同之债,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诉原告主张依据系物业服务合同,而反诉原告主张依据系合肥惠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作为行为,两者亦并非系同一法律事实。故对反诉原告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徽省金泉汇葡萄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