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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从山东省临沂市乘车至蚌埠市,在禹会区金域名城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2���楼1402、1401室内,盗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元现金以及黄金项链、吊坠等首饰6件,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黄金首饰共计价值8807元。2016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费某人民币共计5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田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从网上购买开锁工具后,与被告人田某某商议从山东省临沂市乘车到蚌埠市入户盗窃。2016年9月27日,徐某、田某某来到蚌埠市禹会区金域名城小区2号楼1单元,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1401、1402室内,田某某在门外望风,徐某先后盗取现金1400元和黄金项链、吊坠等首饰6件。后二人窜至蚌埠市五河县,徐某将所盗黄金首饰予以变卖,得款6000余元,徐某分给田某某3000元现金。2016年12月12日,经蚌埠市发��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8807元。2017年1月12日,田某某亲属赔偿杨某4000元、赔偿费某1000元,并取得了两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田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茶叶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9时至次日11时,徐某、田某某被临时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鉴定聘请书、蚌价认〔2016〕487号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临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7)临兰刑初字第805号、(2007)临兰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杨某、周某、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殳成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