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益,男,1997年07月0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03月2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02月1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益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XX益窜至西秀区北街加舞网吧,趁在32号电脑桌旁上网的被害人杨某睡着之机,将其左边裤包内的OPPOR9手机和电脑桌上的半包硬遵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2160元。认为被告人XX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扒窃;盗窃金额为2160元;自首。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贵州迪信通销售凭证,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XX益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西发价认字(2017)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XX益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益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系前科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讯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02月10日起至2017年08月0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