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亚琴与张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琴,张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琴,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荣,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琴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02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政荣驾驶的川FAxxxx小轿车追尾撞击了上诉人的背部、腰部等,车祸给我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车祸造成的后遗症使得上诉人在以后的日子里都要受到肉体上疼痛的折磨,故张政荣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每天计算45天;3.误工费按照上诉人2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20天;4.上诉人多个腰椎间盘突出已是事实,必须治疗。被上诉人张政荣答辩称,医院出示的报告显示只是软组织受伤,没有其他病,上诉人主张的病不是我撞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亚琴一审诉请:判令对方支付医疗费4020.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张政荣驾驶车牌号为川FAxxxx的小型轿车,沿岷山路由北至南行驶至岷山路发玺副食批发门市口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骑行人王亚琴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王亚琴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右肩、腰椎、臀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住院45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适时复查;2.休息贰周。王亚琴住院期间由张政荣垫付医疗费9620元和护理费1600元。2014年9月24日,王亚琴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541.2元,2014年10月7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200.5元,2014年10月14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46.4元,2014年10月21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652元,2014年12月3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242.1元,2015年1月12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30元。2015年3月1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疗产生费用959元,2015年4月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疗产生费用150.6元。2015年6月23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225.8元,2015年7月2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139.8元,2015年8月19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174元,2016年1月5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262元,2016年1月27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150元,2016年1月28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费用266元。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出具车辆险医疗费���审核表中载明自费药为5623.62元。2015年6月15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51060320140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张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亚琴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共同调解达成一致为:1.当事人王亚琴医疗费用(凭票据,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2.当事人王亚琴后续医疗费用(凭票据,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3.当事人王亚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元/天×住院天数45天(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4.当事人王亚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元/天×住院天数45天(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5.当事人王亚琴误工费114.5元/天×57天(住院45天+休息12天,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2017年2月23日,王亚琴、张政荣一致同意解除该调解协议。王亚琴申请收集伤残等级的相应证据,经一审法院准许,限其于2016年8月31日前提供伤残等级材料,但王亚琴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伤残鉴定报告等材料。川FAxxxx号小型轿车为张政荣所有。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就川FA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亚琴与张政荣对本次事故的赔偿已达成��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王亚琴与张政荣一致同意解除该调解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故该调解协议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诉讼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张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琴无事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就川FA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于王亚琴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川FAxxxx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政荣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张政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王亚琴直接给付的义务。王亚琴因本案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问题,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有治疗王亚琴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中财保德阳支公司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5623.62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王亚琴提供医院出具的发票证明其主张,根据王亚琴的诉请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为4020.4元,张政荣在王亚琴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620元,故王亚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3640.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王亚琴住院天数为45天,故一审法院对护理费支持2700元(限于王亚琴诉请)。关于误工费问题,王亚琴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故其误工时间为57天。关于其误工费标准问题,王亚琴虽主张其工资为2800元/月,但未能提供工资表或银行工资流水等印证,故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王亚琴主张的误工费为5199.55元(57天×91.15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王亚琴住院45天,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350元(45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问题,王亚琴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王亚琴未举证证明其后续医疗所需的治疗费用,王亚琴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王亚琴未能提供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张政荣垫付医疗费9620元、护理费16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王亚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40.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1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89.95元。该款由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承担17766.33元,由张政荣承担5623.62元。经品迭张政荣垫付费用11220元及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后,由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向王亚琴支付12169.95元,向张政荣支付559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琴支付赔偿款12169.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政荣支付赔偿款5596.38元;三、驳回原告王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应减半征收737元,由被告张政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王亚琴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故其误工时间为59天。王亚琴住院期间,张政荣雇请护工护理王亚琴16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600元,王亚琴雇请护工护理27天,实际支付护理费27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亚琴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王亚琴的诉请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为4020元,张政荣在王亚琴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620元,故王亚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364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王亚琴住院期间,张政荣雇请护工护理王亚琴16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600元,王亚琴雇请护工护理27天,实际支付护理费2700元。故,王亚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护理费4300元(含张政荣垫付的护理费16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2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20天,共计1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关于误工天数问题,王亚琴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5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王亚琴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王亚琴的职业,可以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故,王亚琴主张的误工费为5377.85元(59天×91.15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王亚琴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45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符合当地实际,并无不当。王亚琴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其所受伤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系其自行估算的金额,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已经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王亚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4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53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167.85元。该款由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承担19544.23元,由张政荣承担5623.62元。经品迭张政荣垫付费用11220元及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后,由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向王亚琴支付13947.85元,向张政荣支付5596.3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亚琴支付赔偿款1394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王亚琴负担1000元,由张政荣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忠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