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在本区东小城百乐迪KTV饮酒后打车时与郭某某产生口角后郭报警,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三大队二中队巡逻车出警到达现场处置。处置民警制止赵辱骂郭某某时,被赵辱骂、阻碍、推搡。后处置民警口头传唤赵无效,强制带其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赵某某打伤民警姚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并将排泄物随意涂抹在警车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滋事遇人民警察出警处置时,恶意辱骂、攻击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正常履行职务,并造成二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在大同市南郊区东小城百乐迪KTV饮酒后,因租乘出租车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报警。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三大队二中队警察姚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情绪激动,对处置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并将现场出警的警察姚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孙某某打伤,后警察强制将被告人赵某某带上警车,被告人赵某某将排泄物涂抹在警车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李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该款项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1时许,大同市巡特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大同市百乐迪KTV门前处理一起纠纷,处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打伤多名警员,后被出警警员移送至该派出所。2、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1时许,该队民警接到报警并来到百乐迪KTV门前现场进行处置,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处置过程中将出警警员孙某某、姚某某、孟某某、李某某打伤���并将排泄物随意涂抹在警车内,后被该队警员带至大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3、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孟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8日1时许,他们接到报案称大同市百乐迪KTV门前有人被威胁恐吓,随后他们身着警服来到现场进行处置,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当时情绪激动,对出警警员辱骂,推搡、不听劝阻,并将他们四人用拳头打伤,后被现场出警警员强制带上警车,赵某某将排泄物涂抹在警车内。经辨认,对出警现场警察进行辱骂、殴打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1时许,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三大队二中队接到报警称大同市百乐迪KTV门前有人被威胁恐吓,随后他们和李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孟某某等11名警员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犯���嫌疑人赵某某不听劝阻,对警员进行殴打、辱骂,后被带上警车并用排泄物涂抹警车。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她打出租车至大同市百乐迪KTV门前,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了争执,随后她报警,当警察来到现场进行处理时,威胁她的人情绪激动对警察进行殴打。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他在大同市百乐迪KTV停车场值班,看见有人争吵,随后警察来到现场,其中一名男子对警察进行辱骂、殴打。经他辨认,对警察辱骂、殴打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他们和赵某某喝完酒从大同市百乐迪KTV出来,因打出租车与人发生争执,随后警察来到现场,赵某某情绪激动与警察发生争吵并揪扯。8、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系大同市巡特警支队在职民警。9、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二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6】临鉴字359号、晋同同煤司鉴【2016】临鉴字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12、被告人赵某某的前供、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凌晨,他与朋友在大同市百乐迪KTV喝酒出来,因打车问题与一名陌生人发生争执,后对方报警,警察来到现场,他因喝酒情绪激动对警察进行了辱骂,并动手殴打了几名警察,随后他被警察带上警车,用排泄物涂抹在警车内。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威胁、谩骂并使用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