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来宝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宝华,刘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090号申请执行人来宝华,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四季青液压件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刘永福,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来宝华与刘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74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刘永福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前给付来宝华一万五千元。二、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五角,由刘永福负担(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前给付来宝华)。权利人来宝华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档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均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来宝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0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英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