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单汉江与彭金霞、赵宏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金霞,单汉江,赵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霞,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汉江,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审被告:赵宏斌,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彭金霞因与被上诉人单汉江、原审被告赵宏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5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金霞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①彭金霞的户籍地、住所地、工作单位均不在盐城市××区,大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②本案另一被告赵宏斌虽户籍地在盐城市××区,但其多年来一直没有在大丰区××、生活、居住,且有证据证明赵宏斌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并在江宁区开办了名为“江苏华航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仅以赵宏斌的户籍地在盐城市××区就确定案件管辖与事实不符。2.根据本案事实,若根据赵宏斌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也应由赵宏斌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单汉江、原审被告赵宏斌二审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等方面的情况。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而保证合同又系从合同,故应根据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本案的主合同为赵宏斌与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大中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且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了(2008)大民二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故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彭金霞以及原审被告赵宏斌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情况,只能表明相关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不能否定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彭金霞要求将案件移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彭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