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超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24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大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42550-2。住所地:卢氏县城解放路中段。被执行人于超峰,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申请执行人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10月4日作出的卢公交决字(2016)第411224-29001109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于超峰于2016年10月4日13时50分,在卢氏县滨河路路段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17121)。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于超峰的陈述和申辩、酒精检测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盘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于超峰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向被执行人于超峰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于2016年10月4日向被执行人于超峰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于超峰送达了履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超峰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卢公交决字(2016)第411224-29001109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卢公交决字(2016)第411224-29001109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军平审判员 刘志臣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