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其勇与赵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勇,赵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820号原告:刘其勇,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其勇与被告赵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到庭��加诉讼。被告赵建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建民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署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方)赵建民,出借方(乙方)刘其勇,……乙方借给甲方本金50,000元。甲方将借款用于经商。……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5%,且协议期限内不调整。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汇入甲方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赵建民。……甲方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乙方,剩余欠款和相关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全部结清,如甲方未按前述约定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全额归还前述借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款项,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赵建民,出借人刘其勇。2015年11月18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赵建民今收到刘其勇借款50,000元,收款人赵建民。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其勇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赵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其勇借款利息4,500。三、被告赵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其勇借款违约金,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565元,由被告赵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