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善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周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270号原告:杨善明,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杨善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周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告周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263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不合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9时41分许,被告周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路口西侧老年人服务中心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杨善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善明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2月1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善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健驾驶的F081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杨善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其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善明误工期限共210日;护理期限共9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75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诊断成立,××理基础,鉴定机构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227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200元(酌定4600元/月×7个月,原告是钳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其事故前的收入基本相当,也低于本省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其误工期限,原告单位证明事故后扣发其工资至今,表明休息期间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单位仍未为其办理退休,原告并无退休工资,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达退休年龄后无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车损150元,合计152438.4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201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288.4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工作证明与2015年7至同年10月工资发放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周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健应当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善明损失1201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善明损失32288.4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杨善明;账号:62×××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薛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