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彦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11行初121号原告黄彦,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诚、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55341D。诉讼代表人林少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建仁、胡曙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上古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0660A。法定代表人姜杰,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燕棉、林少芳,该院工作人员。原告黄彦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下简称思明公安分局)、第三人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后于2016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彦委托代理人杨诚、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蔡建仁、胡曙光,第三人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燕棉、林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思明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厦公思(中华)行罚决字[2016]0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9月17日5时许,黄彦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抢救室内因就诊问题与医生发生冲突,并在医院内追打医生、护士,踹坏医院诊区大门,给第一医院的单位秩序和其他患者就诊造成恶劣影响,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黄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黄彦诉称,其于2016年9月17日因手部受伤到第一医院求诊,原告在办理医疗手续后被送入抢救室。原告进入抢救室后,在查看伤势过程中,接诊医生因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产生不满,采取粗鲁动作将原告受伤的胳膊扔在手术台上,原告痛苦难耐,便要求接诊医生文明医治,但接诊医生回应“我就不给你治了”、“嫌我态度不好就去别处治疗”,然后转身走出抢救室。原告见医生走出,便在后面跟随要求继续治疗。待原告跟出抢救室,因接诊医生迅速走离,同行护士见原告跟随医生便阻拦原告前行,并与原告有上身肢体碰触,且不顾原告伤势碰撞到原告带有伤情的右手,原告情急之下,用较大动作推开护士阻拦追随医生。因该值班医生不为原告治疗且迅速离开原告视线,原告只能逐间办公室找寻医生治疗。当时原告伤口流血不止,第一医院又不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手段,原告在寻找医生未果的紧急情形下,用脚将一间上锁医生办公室的房门踢开寻找医生但未果。在这个过程中,第一医院报案报警,被告民警到场后接诊大夫依然拒不救治。被告民警到达后,亲眼目睹了医生拒绝手术的情况,但被告不理会事情经过与第一医院接诊医生的恶意,将事件过错完全归咎于原告,武断作出厦公思(中华)行罚决字[2016]0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寻衅滋事”、“追打医生、护士”,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思(中华)行罚决字[2016]0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思(中华)行罚决字[2016]00281号],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照片,拟证明原告伤情紧急,第一医院拒不及时处理,原告无寻衅滋事行为;3、吴春华出具的《黄彦在医院的事情经过》,拟证明案发经过和原告没有追打医生、护士的滋事行为。被告思明公安分局辩称,一、其认定黄彦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2016年9月17日,原告酒后因手部受伤到第一医院治疗,就诊期间因琐事与接诊医生发生纠纷,原告在医院内追打医生、踢打劝阻的护士、踹坏医院诊室房门,××人治疗,影响恶劣。原告的违法行为,也可在其行政起诉状中得到印证。二、其认定黄彦寻衅滋事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黄彦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三、其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黄彦追打接诊医生、踢打劝阻护士、踹坏医院诊室房门等行为违法,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黄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思(中华)行罚决字[2016]00281号],2、送达回执,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4、报警登记表,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证据1-证据6拟共同证明其依法对黄彦寻衅滋事案件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罚;7、询问笔录(黄彦),8、询问笔录(林梅英),9、询问笔录(胡雨云),10、询问笔录(单春雨),11、询问笔录(黄辰菁),12、辨认笔录(黄辰菁),13、辨认笔录(林梅英),14、辨认笔录(胡雨云),15、辨认笔录(单春雨),16、辨认笔录(黄彦),17、调取证据通知书,18、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2、黄彦的户籍信息,23、黄彦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4、到案经过,25、医院出具的证明;26、情况说明;27、公安机关向胡雨云、单春雨、第一医院发出的告知书,证据7-证据27拟共同证明其依法对黄彦寻衅滋事案件依法调查。第三人第一医院述称,一、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酒后在第三人处就诊过程中追打医生、踢打劝阻护士,并破坏诊室房门,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医疗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因酒后手外伤被120急救车送到其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诊疗活动,与医护人员发生争执,并在医院内追打医生、护士,踹坏医院诊区大门,导致严重影响医院抢救工作的秩序,××患的恐慌,后经总值班报警后,中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制服并带到中华派出所。中华派出所民警随后调取了医院的相关监控视频,传唤4名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均证明原告追打医生、护士并踹坏医院诊区大门的事实。三、被告作出的厦公思(中华)行政决定[2016]0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思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黄彦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合法;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虽然有肢体接触,但原告没有追打医生、护士;纠纷的原因在于第三人的医疗态度问题,原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对其踹坏医院诊区房门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16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原告要求拍照问题而引发;其没有追打医生、护士的故意;其追找医生是为了质问医生为何不给其治疗;其行为没有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对证据17-证据2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合法。第三人第一医院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本案所涉的拍照问题系原告在治疗时要求医生给他拍照,但医生当时带着无菌手套,故不可能给患者进行拍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对象中关于原告伤情紧急的部分,但对其余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中关于原告没有追打医生、护士的滋事行为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追医生和踢男护士之行为。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前述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原告在治疗时是要求医护人员为其拍照,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及时救治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原告黄彦因酒后手部外伤被120急救车送至第三人第一医院治疗,随后在第三人的抢救室内因拍照等就诊问题与医生发生冲突,并在医院内追打医务人员,踹坏医院诊室房门。2、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案发后通过“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被告所属的中华派出所民警出警,传唤原告黄彦到该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辨认笔录,通知医生胡雨云等四人到该所接受询问,进行辨认,并向第三人调取案发时间的相关监控视频。3、2016年9月17日,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对原告黄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随后作出厦公思(中华)行政决定[2016]0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彦在本案中有无寻衅滋事行为。原告黄彦认为,其在就诊时第三人存在过错,即第三人的值班医生有不礼貌的言语且有不愿意为其治疗的举动,其追找医生是要质问医生为何不愿意为其治疗,其无追打医生、护士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无寻衅滋事行为。被告思明公安分局认为,原告在第三人抢救室内因就诊问题与医生发生冲突,并在医院内追打医生、护士,踹坏医院诊区大门,给第一医院的单位秩序和其他患者就诊造成恶劣影响。对此,在案的监控视频亦可清晰显示原告用脚踢男护士和踹坏医院诊室大门的过程,故原告的行为应属于寻衅滋事。第三人第一医院认为,其同意被告的意见,补充说明原告与值班医生的冲突是因为原告在治疗时要求医生在缝合前对其伤口进行拍照而医护人员未予满足而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医生在治疗时没有为患者拍照的义务,且医生在治疗时带了无菌手套,也不能为患者拍照。在医生已经充分耐心向原告解释的情况下,原告的过激行为阻碍了医生对其继续进行治疗,即医生在遭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首先就要保障自身安全,故值班医生之行为并无不当。此外,第三人是否有诊疗上的过错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若有异议,可以向厦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医疗损害民事赔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寻衅滋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的监控视频和相关询问笔录,原告黄彦在就诊与医生发生冲突的过程中,确有拉扯医生衣服,追打医务人员,踹坏医院诊室房门之行为。对此,原告黄彦在公安机关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原告醉酒后因手部外伤到第三人处就诊过程中确实存在追逐胡雨云医生,踢了单春雨护士一脚以及踹坏医院诊室房门之行为。其次,原告提出其过激行为是因为值班医生有不礼貌的言语且有不愿意为其治疗的举动,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之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拍照问题。原告与值班医生的冲突是因为原告在缝合伤口前要求对其伤口进行拍照而引发。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在就诊时是要求自己拍摄照片,即用其左手自行对受伤的右手伤口进行拍照,但医生不让拍照。被告和第三人则主张原告在就诊时是要求医生在缝合原告伤口前对该伤口进行拍照,因医生在治疗时没有为患者拍照的义务,且医生在治疗时带了无菌手套,故不能为患者拍照。经查,在公安机关对胡雨云、单春雨、黄辰菁、林梅英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相关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是要求医务人员在缝合其伤口前对该伤口进行拍照,而非原告要求自行拍照。原告本人在案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谈到拍照问题,更未陈述本案冲突是因为医务人员不同意其自行对伤口拍照而引发。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内容如下:“问:那位医务人员为何不愿意为你治疗?答:我忘记原因了。问:那位医务人员在为你治疗的时候为何要离开?答:他先说了不礼貌的话,然后就离开了。问:那位医务人员为何要说不礼貌的话?答:我不知道。问:你是否有对医务人员说不礼貌的话?答:我当时因为受伤和酒精的影响,意识不清醒,都记不清楚了。”因此,关于拍照问题,结合案发当天当事方及相关证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案发时的伤情情况及酒后就诊情况看,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意见,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说明根据诊疗规范等相关规定,其在就诊治疗过程提出拍照要求后,医务人员应在缝合其伤口前进行拍照。3、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过激行为是因为第一医院存在过错,包括值班医生有不礼貌的言语或无正当理由懈怠为其治疗之事实。4、即便值班医生有不礼貌的言语或无正当理由懈怠治疗之行为,原告可以向医院的总值班室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也可以向厦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若其认为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等亦可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主张民事权利,而不应在医院内追打相关医务人员,并用脚踹坏医院诊室房门,故原告对其不理智的过激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原告酒后在医院内追打医务人员,踹坏医院诊室房门之行为,客观上已对医院正常的治疗秩序造成影响,同时也势必造成医务人员和其他就诊患者的恐慌,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其无追打医生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方面,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问:你追到那名医务人员是否要殴打他?答:我当时情绪激动,我不知道会不会殴打他。”经查,原告本案中已经实施的是拉扯医生衣服和追逐医生之行为,客观上确实未发生殴打医生之行为,故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追打医生”,应属于认定事实不准确,本院予以指正,公安机关应在今后的执法办案中加以改进,但该事实认定瑕疵不影响对原告在本案中有无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综上,被告思明公安分局对原告黄彦的案涉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厦公思(中华)行政决定[2016]0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案发当时其属于醉酒,公安机关执法时应当有相应的包容性,对原告作出十五日的处罚不妥当、不合理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原告酒后寻衅滋事行为,不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因此,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亦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龚小兰人民陪审员 辛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孙晓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