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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凤奎与突泉县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奎,突泉县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奎,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突泉县杜尔基镇人民政府科员,住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住所地突泉县突泉镇。法定代表人王秋成,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宋立军,突泉县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曲飞,突泉县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征缴股副股长。上诉人刘凤奎与被上诉人突泉县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突泉县医保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奎,被上诉人突泉县医保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宋立军及委托代理人牛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凤奎与突泉县医保局曾因医疗保险金扣划产生争议,刘凤奎要求突泉县医保局公开其缴纳医疗保险金��个人信息,突泉县医保局未能按刘凤奎的要求提供信息,刘凤奎诉至突泉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突泉县医保局向刘凤奎公开了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全部信息,刘凤奎以该信息必须得到法院认证后再提供给本人为由,不撤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凤奎要求突泉县医保局提供个人缴纳医疗保险金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突泉县医保局在接到刘凤奎的请求后未按其要求公开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在诉讼期间突泉县医保局已向刘凤奎公开了其个人缴纳医疗保险金的信息,突泉县人民法院判令突泉县医保局再次向刘凤奎公开信息已无实际意义。判决突泉县医保局未向刘凤奎提供其个人医疗保险金缴纳信息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刘凤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要求公开加盖突泉县医保局公章和经手人章的上诉人个人账户消费清单1份、个人账户收入明细表1份;2、要求公开经法院核对过的上诉人每年度缴纳医保费工资基数真实性的证据复制件;3、上诉人二审期间的上诉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通过法庭转交给上诉人的未加盖公章及经手人章的个人账户变更信息表和个人账户消费清单合在一起才是完整的个人账户消费清单,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提供刘凤奎每年度缴纳医保费工资基数真实性的证据在被上诉人的账册中,不便于被上诉人当庭举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把经过法院核对的复制件提供给上诉人。此复制件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中也未提及。此复制件是上诉人衡量被上诉人提供的缴纳医保费是否准确的重要凭证,也是核对被上诉人与��诉人单位扣缴医保费工资基数是否相符的法律认可证据。被上诉人突泉县医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在2016年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包括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余额、累计消费情况。上诉人刘凤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刘凤奎职工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变更信息表、刘凤奎个人消费清单、刘凤奎个人账户划入消费明细。证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信息形式不合法、内容有错误;2、突泉县至乌兰浩特市汽车票及发票、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一份。被上诉人突泉县医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刘凤奎职工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变更信息表;2、刘凤奎个人消费清单;3、刘凤奎个人账户划入消费明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突泉县医保局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4、刘凤奎五险系统医疗基本保险历年参保核定截图(2007年3月-2017年3月);5、刘凤奎个人历年缴费信息汇总表(2007年3月-2017年3月)。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第1-3号证据,统一质证意见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的1-3号证据中数据的出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4-5号证据不是上诉人要求提供的,上诉人要求的是消费信息和交钱收据的复制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数据中的0.3是调整了;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其不能承担上诉人的费用。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了相关信息。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重新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资料并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对其不能提供的信息作出了说明。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供信息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凤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于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