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丽丽与胡晶晶、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丽,胡晶晶,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106号原告:何丽丽,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晶晶,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王毅(系被告胡晶晶丈夫),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何丽丽与被告胡晶晶、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与被告胡晶晶、王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31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398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胡晶晶因做生意,提出使用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贷款。因当时原告与被告胡晶晶系同事关系,故同意原告的请求。同年5月,原告贷出20万元,由原告通过转账转入到被告胡晶晶账户上。当时,原告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告胡晶晶使用,约定由被告胡晶晶按银行要求每月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手后,被告胡晶晶大约偿还了半年的利息,自2016年春节至今,被告未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195317元,并自愿承担利息,计算至目前,原告替被告垫付银行利息13989元。二被告违背约定,未及时履行义务。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晶晶与被告王毅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但2016年夏天被告又偿还银行3万元的最低还款额。现在尚欠原告19万元,包含利息,具体看原告账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丽丽与被告胡晶晶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被告胡晶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何丽丽使用尾号为4800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贷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6日通过转账将该20万元交付被告胡晶晶。同时,原告将该信用卡交付被告胡晶晶使用,由胡晶晶负责偿还该贷款。被告胡晶晶在占有该信用卡时曾多次透支使用。因胡晶晶资金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6月12日,二被告将该信用卡交还原告,并就该期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上的欠款195317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间的所有利息由被告承担。之后,该信用卡的欠款均由原告何丽丽偿还。截止2016年11月7日,该期未偿还账单为175006.35元,原告何丽丽共计偿还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34300元,共计为209306.35元;该209306.35减去二被告出具借条时账单上的欠款195317元为13989.35元,即原告支付利息为13989.35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何丽丽与被告胡晶晶、王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原告何丽丽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胡晶晶,被告却未依约偿还该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毅自愿与被告胡晶晶共同偿还该借款,且一并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5317元及银行利息1398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晶晶、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丽借款本金195317元以及利息13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胡晶晶与被告王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保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