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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永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永周,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县。201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南崖村村委会南边一家超市,盗窃现金55元、精红烟三盒、雪碧一瓶。2、2016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南崖村村委会北边一家小卖部,盗窃现金1000元。3、2016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南孟村北头一家卖肉门市,盗窃现金200元。4、2016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谷驼村秦小龙家的超市,盗窃现金四五百元。5、2016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西柏涧新村学校南边的一个超市,盗窃现金150元。6、2016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西柏涧新村学校北边的一个超市,盗窃现金1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永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永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南崖村村委会南边田某家超市,盗窃现金55元、精红烟三盒、雪碧一瓶。2、2016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南崖村村委会北边李某家小卖部,盗窃现金1000元。3、2016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南孟村北头张天平卖肉门市,盗窃现金200元。4、2016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谷驼村秦小龙家超市,盗窃现金400元。5、2016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西柏涧新村王文生的“天轩超市”,盗窃现金150元。6、2016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永周在伦掌镇西柏涧新村冯瑾瑾家小卖部,盗窃现金150元。另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秦永周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秦永周退还被害人田某现金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永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秦永周供述、被害人田某等陈述、被盗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证明、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永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955元及其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永周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故意再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永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永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秦永周退赔被害人田秀云精红烟三盒、雪碧一瓶,退赔被害人李振霞现金1000元、张天平现金200元、秦小龙现金400元、王文生现金150元、冯瑾瑾现金150元。作案工具扳手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