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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金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金城,尹中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22号原告:李文峰,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华联CBD小区一栋10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孙业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城,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中纯,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峰诉被告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金城、尹中纯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李金城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尹中纯委托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531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李金城在被���华峰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寿县隐贤街道镇东中心村1号、2号楼工地干木工。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工地搬钢管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到六安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锥体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安排工作,所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峰系李金成雇佣,和李金成具有雇佣关系。李金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李金成违反协议,没有与职工签订上岗协议书,故应由李金成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本着人���主义原则,根据李金成的请求,由公司向李金成先行支付了29020元医药费。李文峰本人受雇于李金成做木工期间,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和安全施工,存在重大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李文峰的损失应当由李金成或尹中纯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李金城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中纯和李金城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工作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李金城辩称,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李金城也是工人。该工程存在层层分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尹中纯辩称,和原告不认识,对其是否受伤时间不知情。尹中纯和李金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尹中纯是定做��,李金城是承揽人,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即便原告在李金城或其他人雇佣期间发生受伤事件,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便涉案工程存在分包事实,被告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中纯均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文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李金城、尹中纯无异议。2、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李金城对住院过程及受伤情况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时造成的后果。原告入院的陈述与证据记录不一致,应提供完整的住院记录。被告尹中纯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李金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金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中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估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予以酌减。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600元,被告应当承担。5、证人证言,证人1:李某,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祠堂村李圩庄2栋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证人2:李锋,男,1983年4月25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姜营存张油坊庄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以上证人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李文锋是钢筋工,他说是在室外受伤的,证人李某说在室内。证人李某不是公司职工。李文峰在工地工作两天半,没有向劳动部门提请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缺少前置程序。李某是李金城父亲,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证人没有说实话,李某、李文峰是堂兄弟关系,和李锋是叔侄关系,和原告均有亲戚关系,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极低,不应采信。被告李金城无异议。被告尹中纯认为,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即便部分证言具有客观性,反证了原告在室外高空作业时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其人身受损,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反证了尹中纯不是原告雇主。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安徽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原告李文锋及被告李金城、尹中纯无异议。2、公司花名册及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文峰不是本公司职工,没有参加保险。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雇工关系。原告认为,证据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不是人社部门备案的花名册,无法证实原告不在被告参保范围之内,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是否参加保险取决于被告公司是否为其申报。和原告一起干活的木工在花名册里都没有。李金城是该公司员工,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被告李金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整个职工��花名册,该公司并没有为所有职工办理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尹中纯无异议。3、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书及尹中纯、李金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隐贤镇隐贤街道城中村1号楼2号楼的木工是由尹中纯转包给李金城的,李金城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违背了承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合同。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和尹中纯之间应该存在承包或者合作关系,否则尹中纯无权把木工活转包给李金城。被告李金城认为,本人就是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该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层层分包,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尹中纯认为,本人是现场负责人,与李金城签订协议是受委托行为,协议约定,发生任何问题由李金城自己承担。协议内容反映该协议是承揽合同,不属于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李金城向本院申请证人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付于村于庄19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证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祠堂村张庄2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以上证人证明:李金城和李文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同事关系。原告认为,李金城所干的木工费用不是平均分配,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李金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李金城就是雇主,和李文峰及证人于某、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金城是木工的管理者,工资也是他向公司方领取,然后凭工时进行结算,而非平均分配。被告尹中纯认为,各个工人没有与尹中纯对接过,均是李金城安排,与李金城是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在被告李金城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所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予以评述认定;一、本案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接受劳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个人劳务责任。二、尹中纯和李金城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从双方鉴定的承包合同内容及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确定,由发包方按完成的��作量(按平方计算)支付承包方费用。发包方对承包方进行监督、指导。因此,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三、原告刘文峰与被告李金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庭审查明,原告李文峰是由被告李金城招聘到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构成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尹中纯辩称,与李金城签订协议是受委托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寿县隐贤镇中心村1号楼2号楼居民活动中心项目。2016年9月3日,被告尹中纯将其承包的由被告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寿县隐贤镇中心村1号楼2号楼居民活动中心项目木工项目转包给被告李金城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承包协议。原告李文峰经被告李金城招用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6年10月3日,��告在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2016年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锥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鉴定司法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峰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与被告李金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原告李文峰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过错责任,被告李金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尹中纯施工,在选任、管理施工人员上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中纯在李金城缺乏相应质证及安全生产条件,疏于管理的情况下,将木工项目分包被告李金城承包施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峰在施工中作业时,未能按照施工作业规定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提出由公司向李金城先行支付29020元医药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李文峰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4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院确定赔偿原告的项目为,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20×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73799.8元。由被告李金城赔偿原告李文峰各项损失51659元��原告李文峰自行承担22140.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为7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李金城承担。被告华峰建筑工程公司、尹中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峰各项损失58659元。被告安徽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中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文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李金城承担800元,原告李文峰承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晴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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