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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保春与杜智伟、程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春,杜智伟,程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25号原告:张保春,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杜智伟,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程红辉,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张保春与被告杜智伟、程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春,被告杜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5751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500元/日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在许昌北海公园聚贤街三孔桥工地施工期间,从原告处拉方木97512元,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仍下欠57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杜智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被告的工程款未能回来,被告现无能力支付。原告张保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五份。因杜智伟对上述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保春向杜智伟供应方木,杜智伟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1日向张保春出具欠条五份,内容分别为:“欠条许昌北海公园聚贤街三孔桥拉方木3米×1440根每根13元/根拉4米方木×750根每根18.5元/根总计款叁万贰仟伍佰玖拾伍元〈¥3259.00〉此款2015年4月3日以前结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每日付滞纳金500元。2015.3.25号程红辉139××××9482杜智伟157374827782015.3.25号2015年4月23号支付方木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张保春2015.4.23”、“欠条许昌北海公园聚贤街三孔桥拉3米方木1440根×13元/根计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正〈¥18720.00〉此款2015年6月1日前付清违期每日罚滞纳金500元杜智伟2015年5月7日程红辉”、“欠条聚贤街三孔桥拉松木方3米方木1080根每根13元4米方木375根每根18.5元共计货款贰万零玖佰柒拾柒元正〈¥20977.00〉此款2015年6月1日前付清违期不付款,愿每日付500元滞纳金。杜智伟2015年5月11日程红辉”、“欠条许昌北海公园聚贤街三孔桥拉3米方木1440根每根13元计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正〈¥18720.00〉此欠���2015年6月1日前付清,违期每日罚滞纳金500元。杜智伟2015年5月19日”、“欠条聚贤街三孔桥拉方木3米500根每根13元,共计(陆仟伍佰元整)此款2015年6月1日前付清,违期不付款愿每日付500元滞纳金杜智伟2015年5月21日”。后因杜智伟未能依约向张保春支付上述欠款,张保春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提交的五份欠条及被告杜智伟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杜智伟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尚有57512元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杜智伟支付货款575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性质应为逾期利息,因所约定的500元/天标准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月利率2%。被告杜智伟应对上述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部分欠条中虽有程红辉的签字,但根据庭审调查,本案涉案工程应为杜智伟承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供方木为程红辉所用,故要求其承担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春货款5751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杜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田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