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191号原告魏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魏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8600元,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86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白某向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8600元,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8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阿木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申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