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桂、李莲英等与曹春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李莲英,邱平艳,邓某1,邓某2,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84号原告:邓桂,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李莲英,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邱平艳,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邓某1,女,201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邓某2,女,201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邓某1、邓某2法定代理人:邱平艳,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春财,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德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269954066。法定代表人:唐中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桂、李莲英、邱平艳、邓某1、邓某2与被告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金宜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邱昌雄、被告金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春财和金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车旅费和误工费等共计808804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家属邓某3、李国知和邱平永搭乘袁雪文驾驶的李国知所有的湘L×××××车在随岳高速行驶时,被被告曹春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宜运输公司的豫Q×××××/豫Q×××××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家属邓某3当场死亡,另外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曹春财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1058804元,事后被告曹春财向原告垫付了25万元赔偿款,故还有808804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为赔偿诉至本院。被告曹春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车登记的是金宜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是王永海,曹春财与金宜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该事故中已垫付了35万元,其中本案垫付25万元,均由王永海支付;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年限错误,邓某1是13年、邓某2是17年,李莲英、邓桂均未达法定年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金宜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争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主要是丧葬费应当适用湖北省的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扶养费过高,邓桂、李莲英均不符合事故发生时法定的被扶养人扶养条件;车旅费主张不合理;误工费、律师费、公证费没有依据。原告所称的曹春财垫付的25万元,实由被告金宜运输公司垫付,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判令由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返还我公司。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金宜运输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的保险类别进行补充;根据合同���定,投保人应当提供运单、提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运输危险品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合同,每次事故最高赔付100万元,每个人人身最多赔付40万元,并且免赔按10%或1000元,按二者高者扣除;对于赔付项目的意见与金宜运输公司相同。交通事故中车主李国知和其他乘员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核实事故车辆的相关证件,审验合格,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对保险限额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事故车辆系主车和挂车联合使用,应当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比例,各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危险。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与被告金宜运输公司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曹春财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金宜运输公司为豫Q×××××/豫Q×××××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天门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领款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邓桂的相关病历及鉴定结论用以证实邓桂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鉴定报告中邓桂所受损伤为六级伤残,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由桂阳县方元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邓桂从事餐饮和商品零售业,有经济来源,故邓桂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李莲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连号的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部分票据乘客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相关性;住宿费、餐饮费均非正规税务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本案系侵权之诉,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项支出并���必然,对该项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所进行的必要开支,对该项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曹春财驾驶被告金宜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豫Q×××××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06KM+50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袁雪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小客车上的乘车人邓某3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国知、邱平永及袁雪文受伤(伤者均为另案当事人),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曹春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3、李国知、邱平永、李国知无责任。事后,被告金宜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告曹春财垫付了原告等近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12万元,该款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案原告邓桂、李莲英系死者邓某3父母,邱平艳系死者邓某3生前配偶,邓某1、邓某2系死者邓某3之女。邓某1、邓某2为非农业人口,邓某3生前为非农业人口。肇事车辆豫Q×××××/豫Q×××××为从事危化品运输的重型半挂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其中豫Q×××××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为重型罐式半挂车。豫Q×××××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豫Q×××××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两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免赔率为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投保时特别约定“本保险不承担空载或普通货物运输途中的第三者责任风险、货物损失风险”。本院认为,被告曹春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属邓某3等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本案的责任承担案涉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所依据的赔偿顺序,应当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然后由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责任免除事由,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案涉车辆包括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分别为100万和5万,由于是在同时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挂车的各自限额内进行赔付,该保险公司虽主张其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的限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特别约定已告知投保人,故对该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故造成一死三伤,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以及原告损失所占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限额为100万元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包括案涉车辆空载或运送普通货物途中发生事故。本案审理中,被告金宜运输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是在运输危化品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承运单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金宜运输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该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由于被告金宜运输公司认可被告曹春财虽系案外人王永海雇佣,但是���雇佣行为经过了公司的同意,故能够认定被告曹春财系金宜运输公司雇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曹春财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曹春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春财与金宜运输公司应当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能够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用票��,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死者邓某3生前工作、生活在湖南省,死亡时年仅28周岁,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该项损失的计算应当适用《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该项损失确定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某1、邓某2均为未成年,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4年、18年,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相同,该项合计312016元(19501元/年×(14年+18年)÷2);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曹春财已将此项开支先行进行了赔付,故原告再次主张此项开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开支依法不予支持;6、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三天,为1166.8元(47320元/年÷365天×3天×3人);7、公证费5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邓某3的死亡,必然导致严重精神损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万元。三、具体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邓某3死亡,并同时造成同车乘车人袁雪文、邱平永、李国知(均为另案当事人)受伤,原告损失合计944152.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43602.8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与另案当事人袁雪文、邱平永、李国知在该项下的损失共计1105600.84元(袁雪文2802.86元、邱平永77225.18元、李国知81970元),原告占比85.34%,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3874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850278.8元,其中包括了公证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所进行的必要开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案涉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曹春财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总限额105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与另案当事人袁雪文、邱平永、李国知的剩余损失总额为1114777.01元(袁雪文7797.73元、邱平永149329.33元、李国知107371.15元),原告占比76.27%,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835元,由于被告金宜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25万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金宜运输公司,故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550835元。上述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49443.8元,该损失由被告曹春财、金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桂、李莲英、邱平艳、邓某1、邓某2经济损失9387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835元;二、被告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桂、李莲英、邱平艳、邓某1、邓某2经济损失4944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人民陪审员 章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