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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顺芝与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芝,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794号原告:王顺芝,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69748013H。法定代表人:杨建辉。原告王顺芝与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鼎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到期的两笔借款9万元(2016年8月底到期的3万元,2016年11月底到期的6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6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标准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以公司办理房产证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36万元,同时承诺���付原告月利3%。但原告分次以现金方式把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给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双方在2016年5月24日对之前的借款总金额进行了清算,被告并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偿还的时间,但是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弘鼎门业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弘鼎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原借王顺芝360000人民币现金元(叁拾陆万元整),经双方约定2016年8月底还30000元,2016年11月底还60000元,2017年2月底还60000元,2017年5月底还60000元,2017年8月底还60000元,2017年11月底还90000元,款还清后抽回原还款协议。”被告弘鼎门业公司加盖公章,“谭光荣”��字、按捺手印。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无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对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016年8月、11月两笔到期应还款项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9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虽称双方有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仅有口头陈述,且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期间内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利息,故原告对己方所称之事实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认可。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间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既已约明了还款期限,而被告又未能按约还款则则原告主张被告分别应自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顺芝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30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本金分别付清为止);驳回原告王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会代理审判员  刘瑞鹏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