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宝财黑龙江省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财,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立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30号原告王宝财,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男,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法定代表人潘淑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拜泉县永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春,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宝财与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立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渊,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王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财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告雇佣被告所有的挂车从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往黑龙江省依安县鹏程薯业运输土豆,车上土豆价值19773.60元,货物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到达依安县鹏程薯业,因鹏程薯业院内送土豆车辆多,在车辆排号卸车期间,被告于9月27日4点左右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私自将车上全部土豆拉走,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土豆款19773.60元和损失3000元,共计22773.60元。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挂车只是挂靠金龙车队,实际所有人为王立春,王立春在运输货物中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与金龙车队无关。2、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标的过高,正确的算法应当是在林甸实际出售土豆款减去运费、压车费、保管费、土豆腐烂损失等所得的数额才应是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被告王立春辩称:1、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产生的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不在被告方,被告方经过几次报警,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将自己承运的货物卸掉,原告一直拒不理睬,没有将自己托运的货物协助被告卸车,所以产生过错不在被告。2、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由于托运人的过错致使不能及时卸货造成承运人的损失及保管费等费用应当由托运人承担。3、原告所诉损失标的额过高,无法确定,没有法律依据,正确计算方法应当按实际出售的货物款减去运费、压车费、保管费、土豆损失等费用所得的数额去计算,综合上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尹凤贤出庭作证:2016年9月23日下午大约5点30分,我配了三台车拉到依安县鹏程薯业,是指定卸货地点。快拉到门口了各地配来的土豆车相当多,所以就压车了,货主和车主在压车期间就有了不同意见,压车费在行规里面每天300元,货主和车主在压车费上产生了不同意见,当时车主和货主研究的压车费是400元每天。在2016年9月27日晚9点,货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主将土豆拉回了林甸县,第二天早上8点多车主给我打电话,到2016年9月29日上午9点,我和我对象去林甸商量和平解决,车主让货主先汇给他三万元钱,才能给他看货,货主不同意汇款,车主也不同意先看货。由于双方意见不和,没有调解成功,随后我们又进行了两次调解,但都因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失败了。2、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隆吉货站组织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金龙车队名下。4、金龙车队的证明,用以证明车是挂靠在我车队的车辆,实际是车主王立春所有,是我们追加王立春为被告的证据。5、黑龙江鹏程薯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9月27日的挂车按正常顺序排号,到号时没有进场交售,直接被拉走,这个证明被告拉走土豆的行为有过错。6、黑龙江鹏程薯业收购系统过磅单,用以证明2016年9月下旬货物运输结果地土豆的市场价格为每吨660元。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身看根本没有车主的签字及有关信息,所以此协议应是无效。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鹏程薯业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及车辆进过场地,不能证明土豆的实际价值及三车主拉走土豆的原因。被告王立春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3、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到号时进场交易,你的号是什么号,排队到多长时间,车走了你说到号了,车没有你为何不出示证据说到号了?对于证据6价格有异议,每吨660元应该按质量论价格,证明说的过于笼统。有倾向性,我方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人是原被告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居间货站业主,与双方当时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运输协议已经履行,其为货站所签署,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为单位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所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明车主是王立春,出现的民事纠纷应当由王立春自己承担,与其用车队无关。被告王立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杨洪江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整个运输、卸货、保管、变卖的过程。2、宋成强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以及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存放货物的情况和租赁场地的情况,出售土豆的价格,实际的卖钱额。3、三张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土豆现场里面有土也有腐烂的,证明土豆的损失以及腐烂情况,还有土豆的杂质,证明货物的质量。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1、杨洪江出具书面证言但是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的问题。证据2、宋成强没有出庭作证,该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并且证明内容真实性也无法证实。证据3、从照片上看无法证明照片的地址及土豆的质量,如果按被告所说被告将土豆拉到林甸,同尹凤贤的证言结合正能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出示的车辆挂靠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二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立春出示的证据1、2、3,证据1杨洪江证言由于其与被告杨丽娜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原告王宝财在依安县基隆货站配货,雇佣被告所有的号挂车从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往黑龙江省依安县鹏程薯业运输土豆,约定收货人为王宝财,每吨运费120元,货到付款;共计装载29.96吨土豆,运费为3595.20元,依安鹏程薯业当天收购价为每吨660元,实际当天市场价为19773.60元。该车货物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5点30分到达依安县鹏程薯业,由于排号没有及时卸车,被告所有挂车于2016年9月27日15点左右在原告未同意情况下私自将车上全部土豆拉到林甸县租赁场地保管到2016年10月24日以每市斤0.20元价格出卖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属于有效合同,承运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安全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拉走处理违反合同义务。被告虽然享有留置权,但是只能限定在运费和压车费范围内行使,多余货物应当在货物到达地变卖处理提存或交付托运人,而不应当另行拉至到达地以外的地方保管并低价处理,因此被告应在享有留置权范围内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运费3595.20元和压车费1600元合计5195.20元后,按照货物运输到达地依安县鹏程薯业市场价格每吨660元将多余部分土豆货款14578.40元予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其他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宝财运输货物损失14578.4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王立春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 利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