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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胥斌与陈强、王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斌,陈强,王慧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034号原告:胥斌,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司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新疆库尔勒市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退役军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王慧茹,女,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河北省新城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胥斌与被告陈强、王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52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止。合计595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8月期间,第一被告陈强向原告胥斌夫妻借现金40万元,约定月息为2%。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及2016年2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2月19日及2016年2月29日时,被告仍借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与利率2%。后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强承认借款属实,愿意承担利息。被告王慧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陈强向原告胥斌借现金4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强未按约定履行。被告陈强于2016年2月19日及2016年2月29日,出具两张借条,证实向原告借款合计480000元。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强当庭陈述与被告王慧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强承认原告胥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胥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慧茹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胥斌主张被告陈强、王慧茹共同偿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1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王慧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胥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15200元,合计5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陈强、王慧茹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斌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