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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乐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沪0120民初11135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上海乐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1899号2幢1021室。法定代表人:余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刚,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上海乐和医疗器械有���公司(以下简称“乐和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00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牵引费1,050元及评估费2,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沪CWM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徐军英驾驶该车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88号处发生单车事故,致车损。经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军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为68,002元。原告支出牵引费1,050元、车辆维修费68,002元、评估费2,240元,并于2017年4月5日更换车头左右两大灯。因被告定损金额低于原告损失金额,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保险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亦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辩称原告车辆定损后车头左右两大灯未更换,直至被告提出异议后才进行更换,故要求原告提交旧大灯或扣除大灯金额5%的残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事故车辆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据及发票、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获原告或维修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生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资质合法,其定损金额亦获被告认可;然原告在定损后未对车头左右大灯进行更换,且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大灯本身未坏,只是支架损坏,故焊接支架后持续使用了一年才予更换,又因原告无法提供旧大灯,故本院采信被告扣除大灯残值之抗辩意见。对残值比例,本院参照被告定损单中的残值比例予以计算,计153元。牵引费系事故后的必要费用,评估费系原告因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均凭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号牌为沪CWM8**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人民币67,849元、牵引费人民币1,050元、评估费人民币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元,减半收取计79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