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田义学、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义学,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刘小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199号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500000156908,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义学,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88173248B,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芳,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沙洋县。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小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财源小贷公司)诉被告田义学、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简称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告清江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及委托代理人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义学、被告刘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源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与被告田义学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GRJK123号),约定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年利率22.4%,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田义学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清江古城公司已代田义学清偿借款利息共计115831.16元。2014年12月4日,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保2014GRJK123号、保2014GRJK123-1号),同意为田义学的编号为2014GRJK123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清江古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抵2014GRJK123号),约定由清江古城公司以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房屋为田义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届满后,田义学未如期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田义学应偿还借款。清江古城公司和刘小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田义学未能偿还借款时,有权对清江古城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田义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3176.50元,以上本息合计581176.50元及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清江古城公司和被告刘小明对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清江古城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组的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和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房屋在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财源小贷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凭证、湖北��行客户对账明细单(银行流水)、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田义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GRJK123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合同年利率22.4%,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抵2014GRJK123号”。2014年12月4日原告从其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11×××22账户向田义学的湖北银行东山支行62×××88账户转款支付50万元。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2份,编号为:“保2014GRJK123号”、“保2014GRJK123-1号”。用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田义学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抵(质)押物价值确认书、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清江古城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担保的范围为田义学向原告的借款,包括本金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在2014年12月3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担保的债权数额是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清江古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二、清江古城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因主债权不存在,清江古城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清江古城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清江古城公司举证如下:1、2014年12月3日田义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来源于长阳县房管局。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田义学签订借款合同,上面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对应的是借款抵押合同与原告证据三中的借款抵押合同时间是不一致的。经登记的抵押,担保的是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合同,原告当时与借款人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2014年12月3日、4日都签订了借款合同,清江古城公司是对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2、清江古城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庭审中提出对本案证据中所涉“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印章、“田义学”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限清江古城公司于庭审后20日内提交用于鉴定的比对材料。2017年4月14日,清江古城公司书面撤回鉴定申请。被告田义学、被告刘小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一、清江古城公司对财源小贷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不是田义学本人所签;仅凭进账单不能证明借款实际支付;银行流水上没有写明收款人;转账支票存根上没有收款人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江古城公司加盖的印章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江古城公司加盖的印章不真实,且房屋他项权证和借款抵押合同不对应。二、财源小贷公司对清江古城公司所��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借款合同需在放款前办理抵押登记,按房管局要求又必须填写办理抵押登记当天的时间,在房管局备案的借款合同时间就写成了2014年12月3日;实际放款是2014年12月4日,在实际放款日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12月3日和12月4日两份借款合同的编号、债务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担保方式都是一致的,且对应于同一借据和转账凭证。因此,两份借款合同实质是同一份合同,就是2014年12月4日实际发生的50万元借款。同理,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实质也是同一份合同,即,抵押担保对应于编号为“2014GRJK123号”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实际发生的50万元借款。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因清江古城公司已书面撤回其提出的对本案证据中所涉“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印章、“田义学”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12月3日、4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问题,在裁判理由中阐明认定的理由和结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4日,被告田义学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GRJK12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田义学向财源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年利率22.4%,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财源小贷公司从其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11×××22账户向田义学的湖北银行东山支行62×××88账户转账付款50万元。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清江古城公司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保2014GRJK123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清江古城公司为田义学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123号”��《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三、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小明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保2014GRJK123-1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刘小明为田义学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123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四、2014年12月4日,被告清江古城公司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抵2014GRJK123号”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清江古城公司为田义学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RJK123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权属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第××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第00181**号”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共计3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房屋办理了以财源小贷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万元、编号为“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抵押登记。五、清江古城���司已代田义学偿还借款本息明细如下:2014年12月4日9333.33元、2015年1月7日9333.33元、2015年3月2日9333元、2015年3月19日7000元、2015年5月19日11666.5元、2015年7月9日9333元、2015年8月28日9333元、2015年10月16日3750元、2015年12月21日12500元、2016年1月28日6250元、2016年3月10日9333元、2016年4月28日9333元、2016年5月25日9333元,共计115831.16元。本院认为:一、被告田义学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财源小贷公司借给田义学50万元,田义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财源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凭证、湖北银行客户对账明细单(银行流水)、转账支票存根,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放。清江古城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22.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诉请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义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计算如下:1、计算原则:发放贷款当日所收利息直接抵减本金;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4%计付,还款数额超出部分,抵减本金;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付,还款数额超出部分,抵减本金。2、清江古城公司已代田义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按上述原则,计算田义学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如下表:时间还款数额应付利息尚欠本金尚欠利息2014/12/49333.330.00500000-9333.33=490666.670.002015/1/79333.3310539.25490666.671205.922015/3/29333.0017466.48490666.678133.482015/3/40.008735.72490666.678735.722015/3/197000.0013575.18490666.676575.182015/5/1911666.5026255.61490666.6714589.112015/7/99333.0031043.25490666.6721710.252015/8/289333.0037841.76490666.6728508.762015/10/163750.0044317.63490666.6740567.632015/12/2112500.0061861.22490666.6749361.222016/1/286250.0061621.17490666.6755371.172016/3/109333.0068921.63490666.6759588.632016/4/289333.0075397.51490666.6766064.512016/5/259333.0074775.53490666.6765442.532016/7/250.0085122.96490666.6785122.96即,截止2016年7月25日,田义学尚欠财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90666.67元、利息85122.96元。财源小贷公司诉请主张的田义学尚欠借款本息数额,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田义学应当偿还财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90666.67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85122.96元,并偿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90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清江古城公司、被告刘小明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2014GRJK123号”、“保2014GRJK123-1号”),约定保证人为田义学向财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GRJK123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清江古城公司、刘小明应对田义学就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负财源小贷公司之债务(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述,本院已认定田义学所负财源小贷公司之主债务的具体内容,清江古城公司主张借款主债务未发生因而保证从债务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被告清江古城公司与原告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抵2014GRJK123号”),约定清江古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组的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田义学与向财源小贷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GRJK123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以财源小贷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财源小贷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清江古城公司辩称: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3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是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抵押合同》,而财源小贷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因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抵押未生效,财源小贷公司不享有房屋抵押权。财源小贷公司对出现2014年12月3日、4日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解释:贷款程序是先办抵押后发放贷款,而办抵押之时必须填写当日日期,因此出现了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同》和《借款抵押合同》,而2014年12月4日实际发放贷款时又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实际指向同一笔贷款,即2014年12月4日财源小贷公司借给田义学的50万元。本院认为,清江古城公司举证的办理抵押登记的2014年12月3日《借款抵押合同》与财源小贷公司举证的《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均为“抵2014GRJK123号”,且都是为编号为“2014GRJK123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除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4日外,其余完全相同,财源小贷公司对出现2014年12月3日、4日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清江古城公司所举证据(在房管部门备案的2014年12月3日《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不能否定财源小贷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0666.67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85122.96元,并偿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90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田义学所负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小明对本判决第��项确定的被告田义学所负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的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和“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田义学所负原告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田义学、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刘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