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孙永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永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268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永德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驾车行驶中与冯晓所驾电动车相刮后又与尹广桥驾驶的鲁G×××××(在原告处投保)车相刮,造成冯晓受伤。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1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共计26682.40元。因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9331.6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张玉磊所有的鲁G×××××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额是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停车后在开车门时与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冯晓相刮,二轮电动车又与顺行的尹广桥驾驶的鲁G×××××车相刮,致冯晓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尹广桥承担次要责任,冯晓不承担责任。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晓各项损失26682.4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晓各项损失8019.21元;原告在商业险中赔偿了冯晓450元(1500元×30%),被告赔偿了冯晓1050元(1500元×70%)。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抄件,付款凭证,(2014)临民初字19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政策性保险,带有强制性,被告的机动车脱投该项保险,应承担在该保险中应承担的理赔份额。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索要利息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理赔款9331.60元【(26682.40元+8019.21元)÷2-8019.21元】;二、驳回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杜 夏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