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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国安与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安,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764号原告:余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祈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公司员工。原告余国安与被告武汉天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源物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安、被告天鼎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安诉称,2014年9月1日,我入职被告天鼎源物业公司,后被安排至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天鼎源物业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5年7月31日,被告天鼎源物业公司单方口头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我不服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鼎源物业公司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赔偿社会保险损失8,853.44元(796.91元/月×10个月+884.34元)。被告天鼎源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余国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余国安从未在我公司办理过入职手续,我公司从为对其进行过管理,从未支付过其劳动报酬,我公司的业务经营为物业管理,原告余国安所从事的餐饮业务并非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余国安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余国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天鼎源物业公司曾签署《食堂外包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将食堂外包给乙方(即天鼎源物业公司);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甲方每月15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外包服务费51,343元,该费用包括食堂管理团队人员工资、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法定税费(含管理费);天鼎源物业公司自行与食堂管理团队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食堂团队遵守中建三局一公司规章制度……后天鼎源物业公司与郭仁义签署《厨师团队聘用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甲方(即天鼎源物业公司)聘用乙方(即郭仁义)为其厨师团队工作,乙方团队月度劳务费用48,300元,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劳务费用,该费用包括食堂管理团队人员工资、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法定税费。后中建三局一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51,343元至天鼎源物业公司账户中。2014年10月28日《食堂外包服务协议书》到期后,中建三局一公司仍每月向天鼎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后郭仁义招聘余国安等人组建厨房工作团队,并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郭仁义为团队负责人。该团队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厨房工作期间,天鼎源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将食堂外包劳务费汇至王荣会账户后,由王荣会向余国安发放工资。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天鼎源物业公司向余国安支付工资。2015年7月31���,天鼎源物业公司向余国安二次汇款6,916元及12,720元,共计19,636元。2015年11月11日,余国安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余国安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余国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国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鄂01民终7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3日,余国安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鼎源物业公司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赔偿社会保险损失8,853.44元。该委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该案。余国安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要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鄂01民终7501号民事判决、《食堂外包服务协议书》、《厨师团队聘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国安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与天鼎源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余国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余国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天鼎源物业公司签订的《食堂外包服务协议书》及天鼎源物业公司与郭仁义之间签订的《厨师团队聘用协议书》可以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已将该公司食堂外包给天鼎源物业公司,天鼎源物业公司聘用了郭仁义为团队负责人的厨师团队,余国安系郭仁义聘请的厨师团队成员,其工资数额亦与郭仁义约定。余国安接受郭仁义的工作安排及中建三局一公司对食堂工作的管理,与天鼎源物业公司无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天鼎源物业公司并未参与人员的招聘、管理及工资数额的约定,余国安与天鼎源物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即人身隶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余国安与天鼎源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国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国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