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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与重庆登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713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42-2,组织机构代码56874928-4。法定代表人:邓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桥,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登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1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44388F。法定代表人:任明升,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登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张正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明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就被告与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有869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遂起诉来院。被告答辩称,原告派来签订和合同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律师资格,以律师身份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做法律咨询服务,属欺诈行为,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费用责任。并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损失98527.5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徐良、苟禹琴冒充律师到被告公司分析案情,做出虚假承诺,以欺骗手段与被告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开具一张收款人为其他单位的收据,后拒绝开具发票,合同无效,应退还代理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义务,拖延诉讼前保全,7月24日签订合同,9月2日才到法院办理保全申请,导致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一辆轿车卖掉,但原告告诉被告没有被卖,还让被告缴纳保全费用1865元。另外一套价值约10万元设备未做保全,导致开庭时被告陷入被动,在高价位接受对方条件,10万元设备作价15万元,导致被告损失5万元,另外用酒抵款,酒以半价卖出,导致被告损失38662.5元,另外还有被告支付的8000元代理费,故要求原告赔偿98527.5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况,徐良、苟禹琴从未以律师身份参与案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代理义务,调查委托案件被告身份信息、申请仲裁、查询财产、代理保全等,均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过错,对于被告所称被保全车辆被转让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委托案件中债务公司已经进入失信人名单,另一涉诉人也无其他偿付能力,原告将整个案情分析给被告,最终决定是被告作出,原告代理行为在最大程度内挽回了被告的损失,完成了原告应尽的义务,对于抵偿物品的易价,被告均同意并且也是合理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邓智勇或其他律师为甲方与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就应收货款纠纷一案在一审和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应向乙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具体理由;乙方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等,由乙方依法自行决定,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义务不能履行的,乙方免责。关于律师服务费,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前期律师代理费8000元,后期执行到位后,甲方按执行到位金额的4%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合同乙方的签约代表为苟禹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代理费,原告签约代表给付被告一张金额载明8000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重庆智渝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供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代表人和担保人签字为“谭劲”。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8月4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载明为“谭修进”、“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财产线索包括谭修进所有的渝A×××××东风标志牌轿车和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查询记录显示渝A×××××东风标志牌轿车所有人为谭修进。2016年8月26日,任明升微信询问原告保全事进展如何,原告所律师回复原告材料已经开好了,周一移交北碚法院。2016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明升微信要求原告将查询车辆的情况发给他,原告将显示渝A×××××东风标志牌轿车所有人为谭修进的机动车查询记录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任明升。2016年9月2日,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被告缴纳1865元财产保全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谭修进名下的渝A×××××东风标志牌轿车和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渝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进行查封。后因渝A×××××东风标志牌轿车于2016年8月23日已转让他人,故针对该车未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9月2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与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谭修进欠款协议纠纷一案,被告出庭人员为法定代表人任明升,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杨秋月、彭晨。经仲裁庭主持,被告与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谭修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确认重庆聚能包装有限公司、谭修进(两被申请人)拖欠原告货款217325元,两被申请人以机器设备作价15万元抵款,余款67325元,两被申请人以酒抵款,用于抵款的酒价格以两被申请人拿到的批发价为准,仲裁费16342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10000元,两被申请人以酒抵款,用于抵款的酒价格以两被申请人拿到的批发价为准。后被告收到调解协议中抵款的机器设备和酒,但未支付剩余律师费8693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保证人姓名为谭劲,与其人真实姓名不符,原告进行了查询,于2017年7月29日确定该人身份情况,确定身份情况后,于2016年8月4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起诉,立案后,原告对该案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询车辆和房产,并与任明升到广安查看了机器设备(因机器设备无法确定所有人,故未作为财产线索提供,该机器设备是调解协议中用于抵款的机器设备)。2017年8月17日向重庆仲裁委提出保全申请,重庆仲裁委于2016年9月1日左右将协助保全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法院具体的保全财产原告没有得到通知,是被告在调解后告知原告,当时只对面包车采取保全措施,另一台车辆已卖出。庭审中:被告明确苟禹琴、徐良以律师名义与被告接洽并签订合同,二人实际上不是律师,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而非确认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苟禹琴、徐良以律师名义与被告接洽。被告称其损失有机器设备贬值5万元,抵款价值77325元的酒半价出售,损失38662.5元,保全费1865元,合同代理费8000元。被告举示欠条,欠条内容为购买部分机器设备,金额为4.5万元,欠条落款为德泰玻璃花纸车间,但无公章,仅有个人签字。被告称该欠条为卖出抵款的部分机器设备,剩余部分还没有卖出,该机器设备价值不足15万元。原告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称机器设备价值10万元为被告估算,无依据证明机器设备价值损失5万元,无依据证明酒价值损失38662.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提出保全申请过迟,导致一辆价值10万元的保全财产车辆转移无法采取保全措施,另有一套机器设备也未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被告在高价位接受调解,原告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并称在保全前向原告询问查询车辆情况,原告应进行核实,原告没有尽到义务。被告自行对渝A×××××东风标志牌轿车估价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否应当撤销;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的律师服务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对存在撤销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假称自己为律师,有欺诈行为。但被告庭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假称自己为律师,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主张的存在欺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且被告在委托的案件诉讼审理中,对原告指派的律师未提出异议,原告指派的律师也已经完成委托代理事项,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代理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撤销与原告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确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被告是否有损失、损失与原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委托合同内容中,提出诉讼保全过迟存在过错。而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当事人姓名不准确,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与被告核实确认当事人身份,于2016年8月4日向仲裁委提出诉讼,之后进行财产线索的查询。2016年8月17日原告制作的保全申请书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可视为被告公司对2016年8月17日提出保全申请无异议。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通话中显示,仲裁委于2016年8月25日将相应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从原告履行委托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并没有明显的拖延。且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等,由乙方依法自行决定,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代理被告进行诉讼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称在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要求查询资料时,原告应当再次查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的短信并未有要求原告再次查询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7年8月17日递交保全申请前进行查询显示相应车辆在谭修进名下,与当时车辆所有权情况相符,原告将其查询的资料提供给被告并无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被告所称的损失分为四部分,分别是机器价值贬值5万元、酒价值贬值38662.5元、保全费损失1865元、代理费损失8000元。机器设备价值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确认为15万元,而被告庭审举示的证明机器设备现有价值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无法反应机器设备全部价值,故被告称机器设备现价值10万元,损失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抵款的酒价格以两被申请人拿到的批发价为准,被告接受的抵款的酒应视为被告认可抵款酒的价值,被告现称酒半价处理,贬值38662.5元,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款酒的处理价值,故本院对被告称酒处理损失38662.5元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未告知保全财产已转让,却要求被告缴纳保全费,被告没有对其想要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缴纳的保全费为被告的损失。经庭审查明,被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中载明的财产线索为两辆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已对其中一辆车采取了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按照被告的申请进行保全,被告理应缴纳保全费,被告称保全费为其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前述已经论述认为委托合同不应撤销,且原告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被告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8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过错或违约行为,被告的损失无法认定,故不存在过错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被告陈述,保全提出过迟导致被告在高价位接受调解,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被告在仲裁庭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达成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而保全行为和被告接收调解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主张原告的过错与被告提出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履行合同中无过错和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律师服务费86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登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869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登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2元,共计11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登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费用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