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2执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济宁市兖州区隆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济宁市兖州区隆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12执788号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A座行政办公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局长。被执行人济宁市兖州区隆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水坑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泉,经理。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执行人济宁市兖州区隆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经政府批准,于2016年8月非法占用兴隆庄镇田家庙村集体土地6068平方米(合9.102亩)建设钢构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作出了兖国土执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606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20元/平方米罚款,共计12136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济宁市兖州区隆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宁市兖州区隆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11月4日主动交纳了121360元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济宁市兖州区隆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拆除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申请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项准予强制执行,交由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案件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济宁市兖州区隆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兆霞审判员  康兆忠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