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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527号原告:王某,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夏国行(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0日至2010年6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八次,借款本金共计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某辩称,1、我自2006年之前至2015年就分包原告个人及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宁公司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分包给我的工程应由我承担材料款,有时原告代我购买材料,我就在原告处打借条,折抵材料款。有时我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材料或发放人工工资,也在原告处打条。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中的八张借据,均是我出具的,款项也是我用的,但除2006年7月10日的2000元、8月4日的13000元已结算完毕借条未收回外,其余款项因原告至今未与我结算工程款而未结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即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从未向我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与工程项目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八张,具体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06年7月10日2000元,2006年8月4日13000元,2009年5月16日20000元,2009年6月8日30000元,2009年11月7日5000元,2010年2月9日40000元,2010年2月12日10000元,2010年6月15日5000元。借据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其中2006年7月1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工资”的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上所述,被告认可上述借据系其出具,借据中的款项亦由被告使用,但除2006年7月10日的2000元、8月4日的13000元已结算完毕借条未收回外,其余款项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而未结清。同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因工程结算引起的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外包协议书三份及证人臧某、胡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济宁、郭家和运河修工程。2、(2016)鲁081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外包协议书三份及(2016)鲁081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从原告处分包工程,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与工程项目无关,三个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2016)鲁081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被告王某”辩称部分载明,“我(王某)与原告(赵某)是十几年的合作关系,我非常信任她,她自己没账,都从我那里支款,…”。可以认定在被告分包原告工程期间存在向原告借支款项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八张借据中其中的2006年7月10日的借据载明了“今借工资”的字样。3、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三个分包工程已结算完毕,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结算工程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包的运河西岸工程未结算完毕。综上,结合涉案借款的时间间隔、次数、金额及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长期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等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借据,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司法解释精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卫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