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永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511号原告魏永东,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与三全路交叉口东南角东岸尚景小区1层门面房。负责人庞静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管一杰,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魏永东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东委托代理人郭冰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管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下午13时45分许,原告突然接到短信提醒发现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49)在没有丢失卡的情况下被支取2608元,原告不解本人的建行卡为何在随身携带的情况下却发生支取。原告为了确保上述建设银行卡上的剩余存款266810.24元的安全,马上到建行郑州渠东路支行向建行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原告不懂银行业务,完全信任建行工作人员,在建行柜台由建行工作人员操作又办理了一张新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8),并将原卡上的存款266810.34元全部转到新卡上,同时关闭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并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原告为了稳妥起见,在办理完新卡后,随即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报警,民警在询问原告核实案情的过程时,原告的手机上收到短信提醒原告办理的上述建行新卡上的存款又被分两次被盗刷8120元和5000元。因该案涉案金额较大,民警立即与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联系,后又让原告先到银行冻结账户。原告立即来到建设银行郑州渠东路支行要求银行冻结本人被盗刷的银行卡。原告的银行卡从来没有离身,事后经调查原告的被盗刷存款还是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原告新办理的建行卡已关闭网上银行,更没有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人,银行卡被盗刷原告没有过错。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银行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以及能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应确保储户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利用。被告由于技术、设备等原因,没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728元以及利息157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暂共计17303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案涉及刑事犯罪,需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对密码安全保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负有银行卡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对涉案交易承担完全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银行开设银行储蓄账户,银行卡卡号为62×××49(开通有网上银行功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账户明细单显示:2015年3月3日,该账户转账消费2608元。同日,原告又在被告银行开设另一银行储蓄账户,银行卡卡号为62×××18(开通有网上银行功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账户明细单显示:2015年3月3日,该账户分两次转账消费8120元,5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572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5年3月4日,魏永东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警称在2015年3月3日,魏永东建设银行卡被盗刷1.5万余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涉案卡片如果转账必须需要密码,如果是网上交易(消费等),必须需要验证码。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能保证储户资金安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成讼。被告庭审中称对本案所涉交易的类型、对手信息、是否发出验证码等均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予以说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称涉案卡片“如果是网上交易(消费等),必须需要验证码”,但原告称涉案三笔款项均未收到验证码,被告作为本案所涉交易信息的知悉方,相对于原告而言,在提供本案所涉交易信息(含交易类型、对手信息、验证码发送情况等)上具有绝对优势,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笔款项的交易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用卡不规范导致密码泄露,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且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被盗刷款项15728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永东15728元;二、驳回原告魏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魏永东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渠东路支行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付娇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