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刚、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芝,李刚,徐春玲,王奇,王淑梅,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06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工。被告:郝景臣,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张秀芝,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李刚,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徐春玲,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奇,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淑梅,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张自红,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海英,女,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耿绍承,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执业律师,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耿绍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张秀芝、耿绍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自红、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1926.31元(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61926.31元;2、从2016年11月8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郝景臣、张秀芝为购买化肥,由王奇、李刚、张自红连带担保,由耿绍承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9.808‰,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人到期至今未还款,为及时收回本息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刚辩称:不同意承担联保责任。被告张秀芝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这钱我没花着,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耿绍承辩称: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了,因为已经超过连带保证责任6个月期限,超过了5个多月,因为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6日,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到2016年10月12日。此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这属于担保法中物保形式,所以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依法应先对物保主张权利,人保起到补充作用。我是第二顺序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由第一顺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自红、王海英未答辩。本院依法向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自红、王海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其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举证:1、双辽吉银村镇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李刚、王奇、郝景臣、张自红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均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808‰,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李刚、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均在合同上签字。2、声明与保证,证明被告李刚、徐春玲、王奇、王淑梅、郝景臣、张秀芝、张自红、王海英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自愿互相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耿绍承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耿绍承为郝景臣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证明信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郝景臣与张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刚与徐春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自红与王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奇与王淑梅系夫妻关系。5、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张秀芝自愿为郝景臣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发放给郝景臣。7、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证明郝景臣支取借款5万元。被告李刚、张秀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耿绍承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他保证人在我之前签订保证合同,证明了其他保证人的顺序在我的前列;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不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保证期间6个月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对连带保证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郝景臣向原告借款,张秀芝在借款合同及声明与保证中签字按押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签订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表明对郝景臣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夫妻另一方明知借款事实并了解责任义务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郝景臣、张秀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郝景臣、张秀芝与被告李刚、徐春玲夫妇、张自红、王海英夫妇、王奇、王淑梅夫妇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共同签字,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耿绍承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清晰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于各被告之间并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划分先后顺序也未进行份额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李刚、徐春玲、张自红、王海英、王奇、王淑梅、耿绍承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被告提供诉讼费票据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双明有明确约定应当遵从约定,本案原告与耿绍承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耿绍承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出示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已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此案有物保事实存在。经询问,原告表示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证交与原告,但只是为了防止被告在其他银行联保贷款,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抵押手续,故本案双方不存在物权抵押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郝景臣、张秀芝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景臣、张秀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808‰,逾期按月利率14.712‰)。二、被告李刚、徐春玲、张自红、王海英、王奇、王淑梅、耿绍承对被告郝景臣、张秀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刚、徐春玲、张自红、王海英、王奇、王淑梅、耿绍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景臣、张秀芝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0元由九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金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