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彦红与霍国亮、翟俊峰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彦红,霍国亮,翟俊峰,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红,女,汉族,现住晋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国亮,男,汉族,现住晋城市。原审被告翟俊峰,男,汉族,现住晋城市。原审被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峰景路59号。法定代表人:翟素芳,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胡彦红因与被上诉人霍国亮、原审被告翟俊峰、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出上诉。原审法院在受理上述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彦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一)》和《借款合同(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不应合并起诉;根据《借款合同(一)》和《借款合同(二)》明确约定,两个诉讼均应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借款合同(一)》达到贵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则《借款合同(二)》贵院无管辖权。综上,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特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翟俊峰与原告霍国亮共签订《借款合同(一)》与《借款合同(二)》两份合同,虽然这两份合同是分别签订的,但是两份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保证人的主体均是相同的,两个借款合同的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符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并能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且总标的超过3000万元,符合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胡彦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胡彦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彦红上诉称,1、《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仅从表面上看是同一类,原审法院仅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保证人主体相同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而合并审理,并未征得当事人同意,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2、《借款合同(二)》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代持合同法律关系,非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审被告翟俊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借款合同(二)》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且《借款合同(二)》还涉及案外人,这-做法加剧案件的复杂性,做不到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的理由不当,以合并后符合原审法院管辖而做出的原审裁定明显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二)》内容显示,股权代持协议已明确转变为借款合同,且两份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同的、保证人的主体亦均是与债务人有特殊关联的,两个借款合同的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符合”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并能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且总标的超过3000万元,符合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彦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彦红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菊萍审判员  杨如珍审判员  车俊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