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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谢勋朝与何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勋朝,何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19号原告:谢勋朝,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何良红,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谢勋朝与被告何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勋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0222元;2.由被告承担超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良红在承包经营乐昌市和村鱼苗场鱼塘养鱼期间,原告经常到被告经营的鱼塘调鱼销售,被告得知原告要鱼数量比较大,就希望原告投资饲料给他,待鱼养大后按市场时价批发给原告。于是,双方于2016年5月份口头达成了供给协议,由原告按照时价提供饲料给被告,被告以时价批发鱼给原告,鱼的批发价款抵扣原告的饲料款,不足部分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双方都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有被告签收的饲料收据、批发登记为证。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款共计105904元,被告批发鱼给原告共计15682元,故被告尚欠饲料款90222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之后,被告就离开乐昌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良红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谢勋朝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打鱼数据以及饲料数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022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何良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良红在承包经营乐昌市和村鱼苗场鱼塘养鱼期间,与原告谢勋朝口头约定:原告供应饲料给被告,被告批发鱼给原告销售,鱼款抵扣饲料款,不足部分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对交易往来于2016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饲料共计105904元,被告向原告批发鱼共计15682元。两款相抵故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9022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饲料款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超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的结算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02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02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交易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双方约定尚欠的款项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何良红没有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90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饲料款90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2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谢勋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55元,由被告何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旭坚审判员  周一涛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