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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功伟诉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伟,晋中市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358号原告:王功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居民。被告:晋中市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慧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功伟与被告晋中市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伟、被告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银杉小区(二期)认购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0万元整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银杉小区(二期)认购协议书》,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房款首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离约定交房时间超过两年之久,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交付的200000元购房款。被告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不同意退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原告王功伟与被告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签订《银杉小区(二期)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1A幢3单元5层06号房,总房价为240806元整,签订协议时支付193424元,房屋交付之日支付剩余房款4738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协议,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200000元房款首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至今被告也未交付原告房屋。另查明,被告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银杉小区二期工程,并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银杉小区(二期)认购协议》、收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功伟签订《银杉小区(二期)认购协议》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原告王功伟与被告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银杉小区(二期)认购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市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功伟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晋中汇海房地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