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张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张文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048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41年1月21日生。被告:张文振,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原告刘波诉被告张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素平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文振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振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刘波借款33000元,承诺两天后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返还原告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