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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仁波与钱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波,钱智威,杨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699号原告:杨仁波,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智威,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团,福建诚真���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杨思宇,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福建纶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仁波与被告钱智威、第三人杨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叶雅琪、被告钱智威的诉讼代理人王家团、许欢、第三人杨思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智威立即归还杨仁波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元,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钱智威与杨思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钱智威以自己经营车辆质押生意缺乏资金为由找到杨思宇合作,据杨思宇陈述,两人合作模式如下:由钱智威出面与车辆质押人谈判、签订质押合同,钱智威将款项出借给车辆质押人,车辆质押人将车辆交付给钱智威保管,杨思宇按钱智威指示将款项转入钱智威指定账户,钱智威按其与杨思宇约定的2%到3%固定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每月利息。若车辆质押人如期偿还本息,钱智威向杨思宇按出资额支付本息;如车辆质押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则钱智威仍然需要向杨思宇支付本息,还应负责变卖车辆,变卖款优先偿还杨思宇出资的本息。质押车辆由钱智威保管,杨思宇保管部分书面文件。因杨思宇自身没有足够资金,便向杨仁波陆续借款300余万元,杨仁波认为这合作模式风���可控,便按杨思宇要求,由杨仁波账户直接将借款转入钱智威或其指定账户。杨思宇收到钱智威的款项后,再将部分本金和利息支付给杨仁波。从2015年4月后,杨思宇陆续拖欠利息。后经杨思宇同意,由杨仁波直接向钱智威主张债权。2015年8月10日,钱智威在杨仁波面前书写了《借条》,确认杨思宇出资7部车辆质押贷款161.5万元的事实,上述七部车归钱智威所有,杨思宇的160万元出资款转为借款,钱智威应向出借人杨仁波偿还160万元本金以及每月1.5%的利息。原债务人杨思宇把该笔债务移转给钱智威,其与杨仁波的160万债务已清除。但钱智威除了于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2月7日共向杨仁波支付2500元利息后,其余本息均未偿还。钱智威辩称,第一,杨仁波不是本案“拟是借条实为合同”的当事人,杨仁波仅是合同约定收取款项的第三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杨仁波提交的证据“借条”,实际上是一份合同,合同当事人为杨思宇和钱智威。从该份合同的文字可以证实杨仁波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杨思宇与钱智威约定路虎神行者、宝马730、ML350、路虎揽运、奥迪S8、宝马740、本田CRV七辆车归钱智威,但杨思宇未将上述车辆归还属于钱智威,事实上上述车辆仍登记在案外借款人的名下,钱智威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车辆,也没有成为上述车辆的产权人,钱智威无须向杨思宇履行支付16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杨仁波所述钱智威在2015年和2016年间分两次汇给杨仁波1500元、1000元的款项是钱智威返还给杨仁波的利息,因上述金额与约定的每月利息24000元相去甚远,杨仁波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仁波诉请。杨思宇述称,第一,实际上是杨思宇向杨仁波借款;第二,不存在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所有车辆均由钱智威控制保管,本案借条产生时间是8月份,这时双方已经就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此后本案涉案七部车的保管责任在钱智威。并且,无论杨思宇与钱智威之间如何结算,钱智威已经自愿对杨仁波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杨仁波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他意见与杨仁波所述一致。杨仁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钱智威户口簿;2.钱智威户籍信息;3.借条;4.出借款项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杨仁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仁波与杨思宇系父子关系。2014年钱智威因经营车辆质押生意缺乏资金,找杨思宇合作,双方共同经营车辆质押生���。由钱智威出面与车辆质押人谈判、签订质押合同,车辆质押人将车辆交付给钱智威保管,将抵押车辆的相关文件交由杨思宇保管,杨思宇按钱智威指示将款项转入钱智威指定账户,钱智威按其与杨思宇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后因杨思宇亦缺乏资金,杨思宇向杨仁波陆续借款300余万元,由杨仁波直接将款项转入钱智威或其指定账户,杨思宇收到钱智威的款项后,再将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给杨仁波。2015年4月起,杨思宇不能按时偿还杨仁波本息。2015年8月10日,杨仁波与钱智威协商,钱智威向杨仁波出具一份《结算单》及《借条》。钱智威确认:杨思宇就路虎神行者、宝马730、ML350、路虎揽运、奥迪S8、宝马740、本田CRV七辆车的抵押贷款出资161.5万元。杨思宇把160万的出资款转让给钱智威,上述车辆从2015年8月10日起归钱智威所有。因杨思宇将160万车款转让给钱智威,以上款项转为借款形式,钱智威欠杨仁波160万元,钱智威每月向杨仁波支付1.5分利息,即每月10日支付利息24000元。另查明,在签订《结算单》及《借条》前,上述车辆的所有文件资料已转由钱智威收存。庭审时,钱智威确认在签订《结算单》及《借条》时,上述七辆车已经出租给案外人,因杨仁波认为出租有风险,故要求钱智威结算并出具《借条》。同时,杨思宇确认对《结算单》及《借条》的所有内容均认可,其同意将债权转为杨仁波所有,本院认为,钱智威与杨仁波结算后,钱智威向杨仁波出具《结算单》及《借条》,该《结算单》及《借条》确认杨思宇的161.5万元投资款转为钱智威向杨仁波借款160万元。杨思宇对《结算单》及《借条》的所有内容���认可,同意债权转为杨仁波所有。该《结算单》及《借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杨仁波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就本案讼争借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钱智威关于杨仁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作车辆抵押生意时,抵押的车辆由钱智威保管。在签订《结算单》及《借条》时,钱智威明知路虎神行者等七辆车系抵押车辆并已被出租他人。在杨仁波认为出租有风险、要求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情况下,钱智威对杨仁波的要求表示同意,故上述车辆能否从承租方收回、能否办理过户手续是钱智威在签订《结算单》及《借条》前应考量的合同风险。在钱智威签订《结算单》及《借条》后,杨思宇的投资款已转为借款,该投资风险由钱智威自行承担。钱智威关于杨���宇未能将上述车辆归属于钱智威,钱智威无须向杨思宇、杨仁波履行支付160万元及利息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借条后,钱智威向杨仁波支付2500元,杨仁波提出该款为钱智威支付的利息款,因钱智威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杨仁波关于该款项系钱智威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杨仁波要求钱智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智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仁波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钱智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