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向阳路139号刘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用撬棍撬开店门挂锁,盗窃店内手机两部(无法鉴定)、香烟20余条、现金300元,上述物品除无法鉴定的之外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08.28元。2、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临河路112号贾某某经营的“某商行”,用撬棍撬店门挂锁,未遂;后其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事处大台村杨某某经营“某大药房”,用撬棍撬开防盗窗,盗窃店内零钱140元。3、2016年8月5日凌晨0时许,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二路341号王某某经营的“某大棚技术推广站”,用撬棍撬开防盗窗,盗窃店内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600余元。4、2016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103王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用撬棍撬开卷帘门,盗窃店内香烟80余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468.34元。5、2016年7月2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藏马山二路孙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用撬棍撬开超市北门,盗窃店内香烟20余条、梦之蓝M3白酒一瓶、郎酒国藏郎白酒一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641.62余元。综上,被告人董某共盗窃5次,其中第2次盗窃中有一次系盗窃未遂;盗窃物品除无法鉴定之外,共价值人民币17158.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向阳路139号刘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用撬棍撬开店门挂锁,盗窃店内手机两部(无法鉴定)、香烟20余条、现金300元,上述物品除无法鉴定的之外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08.28元。2、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临河路112号贾某某经营的“某商行”,用撬棍撬店门挂锁,未遂;后其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事处大台村杨某某经营“某大药房”,用撬棍撬开防盗窗,盗窃店内零钱140元。3、2016年8月5日凌晨0时许,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二路341号王某某经营的“某大棚技术推广站”,用撬棍撬开防盗窗,盗窃店内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600余元。4、2016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103王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用撬棍撬开卷帘门,盗窃店内香烟80余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468.34元。5、2016年7月2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董某骑摩托车持撬棍等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藏马山二路孙某某经营的“某超市”,用撬棍撬开超市北门,盗窃店内香烟20余条、梦之蓝M3白酒一瓶、郎酒国藏郎白酒一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641.62余元。综上,被告人董某共盗窃5次,其中第2次盗窃中有一次系盗窃未遂;盗窃物品除无法鉴定之外,共价值人民币17158.24元。另查明,从李海涛、刘红云、刘桂英、刘某强追回部分香烟,现已发还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董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一宗证实董某的前科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及发还物品的情况;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撬棍、手电筒、白手套情况;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董某盗窃的事实;涉案烟草专卖核价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视频资料证实董某作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有多次盗窃前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董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棍、手电筒、白手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栾 冲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梦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