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天皓与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皓,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331号原告刘天皓,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金儿,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罗东豪。委托代理人梁永平,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皓诉被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龙丽、邱金儿,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及法定代表人罗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二、劳动者工作岗位:副总经理。三、入职时间:2014年8月1日;离职时间:2016年7月22日。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提供了《缴费历史明细》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6年年报、网上信用信息、《产学研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及网站新闻予以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与广东日昭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而被告与广东日昭新技术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公司。提供了《聘用合同》、《捐赠协议》、发票及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证明,被告是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社保缴纳的依据,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办理社会保险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数额:25000元/月。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5000元/月,提供了公司欠款说明、说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20000元/月,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时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说明》的真实性,承认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70%的工资总额为67444元,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原告工资为25000元/月。六、欠发工资金额:205266.5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为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385700元(25个月总工资的30%为187500元、车补200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的30%为127500元、2016年4月至7月70%的工资为67444元,提供了公司欠款说明、说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20000元/月,工资一直由新技术公司发放,按照聘用合同,原告的工资应当与其工作成果相适应的,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工作的业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的工作和目标,新技术公司按其工资表发放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发放原告在该期间30%的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30%的工资,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77822.58元(25000元/月×30%×23个月+25000元/月÷31天×22天×30%);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说明》中,确认拖欠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70%的工资额为27444元,故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总额为205266.58元。原告请求的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30%的工资,因该期间用工主体是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补费用2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公司欠款说明》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说明上的签名也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请求车补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差旅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工出差,产生了差旅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旅费用88021元,提供了《说明》予以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差旅费不真实,而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6593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其经济补偿金为1125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是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4年又2个月,原告月工资25000元已超出惠州市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4884元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4884元的三倍计算为65934元(4884元×3×4.5)。十、仲裁结果:1、由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205266.58元、经济补偿金65934元,以上合计271200.5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尚欠的工资385700元(187500元+车补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共17个月工资30%部分共计12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资70%部分共计67444元;4、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48021元;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虽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证明,被告是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尚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总额为205266.5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车补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差旅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是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4年又2个月,原告月工资25000元已超出惠州市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4884元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4884元的三倍计算为65934元(4884元×3×4.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皓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205266.58元、经济补偿金65934元,合计271200.58元。二、驳回原告刘天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本院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博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