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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亮,男,1989年5月13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0月9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周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吉032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洪亮在小孤山镇崔某2彩站内因琐事与赵某1发生口角,周洪亮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赵某1左右腿各一刀,致其双下肢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洪亮潜逃,同年6月22日周洪亮投案,现被告人周洪亮已与赵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洪亮酒后无故到崔某1开的烧烤店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逼住崔某1的颈部,将其颈部划伤,并威胁其马上关门,五天内不准营业,将崔某1等人吃饭的桌子掀翻。经鉴定,崔某1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洪亮及其朋友刘某1因怀疑贾某1举报二人吸毒,心生不满。2016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刘某1将正在唱歌的贾某1叫出来,与周洪亮一起用拳头及腰带对贾某1进行殴打,致使贾某1双眼顿挫伤及体表软组织挫伤,经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洪亮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的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人杨某1、崔某2、陈某1、李某1、靳某1、杜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崔某1、贾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洪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洪亮系投案自首,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周洪亮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洪亮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声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