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田某,黄伟盛,梁学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201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惠真,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田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田发万,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系田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盛,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科,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黄伟盛、梁学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海华,被上诉人田某法定代理人黄惠真、田发万,被上诉人梁学科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支持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现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某35473.84元,即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216296.27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田某、黄伟盛、梁学科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R8***8的驾驶员黄伟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逃避检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R8***8的驾驶员黄伟盛的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且黄伟盛对此后果应当知晓,所以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梁学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单,其对于他人代为在投保单上签名没有发对,应视为承认。根据保险单“明示告知”第6点内容有:“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告知内容”,可以确认保险人在送达保险单的同时有附有保险条款,否则投保人应当按照第2点内容告知保险人予以补充。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黄伟盛和梁学科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田某医疗费用诉求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田某仅提供了金额为1464.5元的门诊医疗发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仅提供了用药清单,并未能提供对应的医疗发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应该提供对应的医疗发票证实其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按当前证据判决医疗费64385.89元依据不足,请二审予以改判医疗费为1464.5元。三、被上诉人田某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且伤残系数应为36%。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田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另外,被上诉人田某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该为36%。因此,被上诉人田某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伤残赔偿金应为93354.48元(12245.6元/年×20年×36%=88168.32元,该项异议金额己包含在商业险异议金额范围内)。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到法庭及我司办公场所进行示威,这是一种阻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是造成原审判决不公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此事的过程已经非常漫长,对方对于医药费只承认一千四百多是不合理的;我们在药厂做工做了两年,只是因为老板没有打税,所以他们不承认我们是药厂员工;还有,我们之前不是去平安保险闹事,而是去追讨说法的。被上诉人梁学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认为其无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复印件”,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商业险条款己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这不是事实。梁学科从未见过上述“投保单、商业险条款”,而投保单上“梁学科”三字不是梁学科本人的亲笔签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但没有梁学科的签名,且上诉人也没有将该条款交予梁学科。因此,上诉人完全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说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不仅包含保险条款字体、符号的特别标识,保险人还需向被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己向田某出示、送达保险条款,故应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黄伟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田某350900.60元;二、黄伟盛、梁学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黄伟盛、梁学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15时20分,黄伟盛驾驶粤R8***8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庙前新村路段倒车时,与田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伟盛驾车逃逸。2015年5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黄伟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黄伟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3日,共住院41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肠挫裂伤;2、创伤性窒息;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肋骨骨折;5、双肺肺炎;6、气管镜控查+肺灌洗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肾挫伤?病情危重,给予积极抗感染,营养支持。期间用去医疗费49740.02元。于2015年6月3日转院至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继续治疗,至2015年6月27日,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4645.87元,经诊断为:“1、胰瘘并腹腔包裹性积液;2、闭合性腹部外伤;3、脾破裂,脾切除术后;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髂骨骨折;6、右侧耻骨结节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8日,田某申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6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3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某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第4-8肋及右侧第9、10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肠挫裂伤行肠修补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髂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并明显移位,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40%;2、被鉴定人营养时间为90日。田某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田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黄伟盛支付给田某医疗费押金17300元以及现金12000元,梁学科支付给田某医疗费押金31100元、医疗费1464.50元以及现金35000元。田某系农业户口,其父母亲分别为田发万、黄惠真,对于其二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田发万陈述其自九十年代开始就在清远从事地面水泥砂浆的工程包工工作,为此提供了清远市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二人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以及黄惠真的居住证,拟证明黄惠真、田发万在该处工作;并提供田发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锦霞支行的客户交易查询以及田某在横荷接种门诊的疫苗接种记录,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此,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于庭后提供一份情况说明(附录音),拟证实其致电清远市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就田某父母的工作进行调查,该录音中人员陈述公司没有黄惠真和田发万这两人。粤R8***8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梁学科,黄伟盛是梁学科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已向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对此,田某、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均予以认可。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所附保险条款,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以黑体字注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签章栏中有“梁学科”的签名;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示告知义务,因为黄伟盛肇事逃逸,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此,梁学科在庭审中则认为,其确已向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但无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亦无在投保单上签名,上述投保单“梁学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求对上述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5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梁学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2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76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2014年5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梁学科”签名字迹与梁学科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黄伟盛驾车撞伤田某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处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确定。田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因梁学科是粤R8***8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黄伟盛是其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伟盛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黄伟盛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梁学科承担,田某要求黄伟盛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主张黄伟盛肇事后逃逸,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商业三者险免赔,且在购买保险时,已以保险条款的形式告知梁学科,另外,梁学科就事故车辆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时均在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每份投保单都有梁学科的签名,梁学科理应知道上述免责条款,故此其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梁学科购商业保险时有否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梁学科认为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为此,申请对2014年5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梁学科”签名提出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投保人签章处“梁学科”签名字迹与梁学科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结果否定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已尽告知义务的主张。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应由梁学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粤R8***8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仍有不足的,由梁学科予以赔偿。对于田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田某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64385.89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5天,为6500元;3、对于护理费,虽然田某没有提供医院医嘱予以证明,但根据田某的实际情况以及治疗的必要性,应按1人计付护理费,田某方提出按2人计付护理费,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田某为未成年人,其受伤后一直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的计算以田某父母的误工收入为依据。田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田某及其父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田某随其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有田某提供的田某《出生医学证明》、田某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费疫苗)接种记录》、田某父母的居住证、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可以证实田某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计赔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此,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65天,为10405.52元(58431元/年÷365天×65天);4、田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内脏破损及多次骨折,在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有利于田某的顺利康复,在清远市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中亦明确营养支持,对于田某方提出的由侵权方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梁学科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出田某请求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根据田某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5、对于交通费,田某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6、如上所述,田某及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对于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梁学科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赔,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出电话录音拟证明田某父母的工作单位并非清远市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未能证实田某及其父母不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对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田某因此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鉴定部门据此作出赔偿指数适用40%。该鉴定是依据田某的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出10%的规定作出的,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梁学科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职责范围,要求按33%的赔偿指数计赔,对其主张,梁学科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故此,田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1543.20元(30192.90元/年×20年×40%);7、对于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田某确定伤残等级所必然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田某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及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田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348634.61元,应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228634.61元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粤R8***8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事故发生后黄伟盛已支付给田某29300元,梁学科已支付给田某67564.50元,该款可从应赔款项中扣减,扣减后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田某经济损失131770.11元。鉴于田某的损失已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梁学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伟盛、梁学科因交通事故已支付的款项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另行支付给黄伟盛、梁学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田某;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1770.11元给田某;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4元(田某预交3282元),由田某负担2278元,案件受理费4286元、笔迹鉴定费4040元,合共83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田某当庭提交了一份10604012会员消费清单,拟证明从田某出生至开庭时,田某父母都未间断地在清远爱婴坊消费,说明田某一直在清远,在父母身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免赔条款对梁学科是否生效,上诉人能否依据该条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付责任;二、田某的医疗费用金额如何确定;三、对田某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田某的伤残系数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赔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向梁学科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否则不生效。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梁学科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不得据此主张免赔。对上诉人主张依据该条款免赔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田某提交的用药清单显示田某在清远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9740.02元,田某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医疗费用为14645.87元,总计为64385.89元,与田某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一致。上诉人对田某住院治疗的情况亦无异议。因此对田某主张的64385.89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学科为田某垫付了67564.5元的医疗费用,法院对梁学科垫付的该67564.5元在总的赔偿款项中已经扣减,医疗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对上诉人要求按照门诊医疗发票的金额1464.5元支付计算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田某的赔偿款的问题。虽然田某为农业户口,但其母亲黄惠真提交了居住证明以及黄惠真与田发万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田某的疫苗接种证亦显示其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清远横荷接种门诊接种疫苗。上述证据证实案发前田某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有关规定,因此田某的相关赔偿款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田某的赔偿指数适用40%。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田某伤残系数为33%,但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推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禹 莉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钟子晴书 记 员 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