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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兴宏与闪小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宏,闪小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166号原告:赵兴宏,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闪小武,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原告赵兴宏与被告闪小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宏、被告闪小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9339.73元、护理费2041.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9702.72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25分,被告闪小武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太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靠道路左侧行驶与原告赵兴宏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经太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2天。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起诉。且当庭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放弃。被告闪小武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确定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合理部分,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赵兴宏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闪小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摩托车维修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维修费1000元;3.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张培培在我住院期间陪护,因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请假20天;4.原告及妻子的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二人是大张惠利佳的员工;5.原告及妻子的工资单、银行流水,证明二人每月的工资情况;6.焦作市中医院的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2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五份,该组证据证明我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情况,也同时证明了误工的时间,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对原告赵兴宏提交的证据,被告闪小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修理费的金额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明应该是由原告妻子公司财务开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也应当提供五险等相关交费证明;证据5工资单中的盖章处应当由原告公司财务盖章,而不应该是公司公章;证据6中的病历无异议。五份诊断证明有异议,医生多次建议休息半个月,甚至在不隔日的情况下也这样建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证与病历的主治医师不是同一人,病历已经建议休息,但并未说明休息多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住院费票据中的10元、70元票据花费用途不明。被告闪小武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被告闪小武出示的证据,原告赵兴宏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二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加盖公章,该两组证据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且由银行工资收入流水相互印证,二被告不能推翻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证据4,因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除五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的正式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闪小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23日15时25分,被告闪小武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太行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靠道路左侧行驶与原告赵兴宏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经太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原告赵兴宏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5491.39元,被告闪小武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赵兴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系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784元。原告赵兴宏也系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收入为318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赵兴宏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2天加出院后休息2个月。为复印病历,原告花费复印费10元,为修理事故中被撞损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支出修理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闪小武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赵兴宏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闪小武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闪小武应对原告赵兴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豫H×××××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闪小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闪小武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履行了其法定义务,且该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的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为5491.39元有票据为据;2、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加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为82天,按照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184元,误工费为870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4、营养费因其伤情构成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原告由其妻子陪护,其妻每月工资收入2784元,护理费为2041.6元;6、交通费酌定为每天10元,计算22天,交通费为2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1000元,有维修费用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复印费10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有:医疗费54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8702.9元、护理费2041.6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8115.89元。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案件受理费147元、复印费10元,共计为157元,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闪小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闪小武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故157元可直接从该3000元中扣除,剩余2843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径行返还给被告闪小武,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赵兴宏的各项损失共计15272.89元。被告闪小武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可自行解决其多垫付的2843元,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兴宏各项损失共计15272.89元;二、驳回原告赵兴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闪小武负担(已从垫付的3000元中扣除,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