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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869号原告:徐某,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王某,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本息合计14300.00元。被告王某未做答辩。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杜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杜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并约定王某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承担全额返还本金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借款到期后,王某与杜某没有还款,原告对杜某的诉讼已于2017年4月20日撤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王某系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还款后可向杜某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月息3分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写明,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按法律规定的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的利息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连齐欠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