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功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功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功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无业。2009年9月29��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功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肇庆市端州区xx中学左侧路边工作时,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邱功华,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五包(共净重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物体六包(共净重0.6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体一包(净��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邱功华供述缴获毒品是向他人购买来吸食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功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涉案物品入库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2009)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功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04克、海洛因0.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功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功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李粉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肇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