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王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路23号安源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洪江,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洪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香亭,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吕欣玲,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少华,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复议申请人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总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王少华与中煤总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中煤总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向该院提出对(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11865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煤总公司作为借款人,洪江、张香亭、吕欣玲作为保证人与王少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公证违约责任条款,同时共同确认了王少华已于2014年3月24日将贰佰万元转入中煤总公司账户。双方在本借款合同中确认新的借款期限。利息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书均由出借人领取。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1186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因中煤总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洪江、张香亭、吕欣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少华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与四被执行人联系并向四被执行人发送、邮寄了核实函后,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了(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016年4月15日,王少华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京0101执2302号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院执行案卷材料、听证会记录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均真实有效。关于借款时间双方均已进行了确认,公证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证文书的领取方式。公证机关在采用约定方式进行联络及核实后出具执行证书,并无不当。综上,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中煤总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提出的对(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11865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中煤总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执行证书中借款期限与本金到账时间不符。二、公证处至今未给我方送达公证文书,在公证程序上明显偏袒、不公平、违法。三、公证处在制作执行证书中核实事实方面存在违法。1、执行证书所述拨打电话核实一事,应以查询通话记录为准,而不是摄像。特别是×××,无×××分机号。2、执行证书所述寄送《核实函》,我方从未签收,也未收到别人代签后转交。3、执行证书所述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核实函》,我方从未收到此类邮件。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公证债权文书中的错误,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请求裁定不予执行。经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的出借人王少华(乙方)与借款人中煤总公司(甲方)、保证人洪江、保证人张香亭、保证人吕欣玲(上述三保证人均为丙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保证人张香亭的电子邮箱为×××,保证人吕欣玲的座机电话为×××转×××;第二条第三段“合同各方共同确认:乙方已于2014年3月24日将贰佰万元转入甲方上述账户,甲方确认收到。现双方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新的借款期限。利息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三条“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甲方承诺每月的13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第四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止”;第十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公证机构留存一份,具同等效力,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书均由出借人(乙方)领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四复议申请人所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公证处至今未送达公证文书、执行证书中借款期限与本金到账时间不符及致电×××,无×××分机号的复议理由与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载内容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证机构按照四复议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联系方式与之联系并无不妥,且现有证据表明公证机构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核实函》已妥投,电子邮件亦已发送成功,四复议申请人所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执异14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审 判 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