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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何成平侵权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成平,邹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3执84号申请执行人何成平。被执行人邹超良。申请人何成平与被执行人邹超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鄂07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何成平2017年2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超良停止侵害申请执行人享有经营和使用的位于鄂州市华容区蒲团养殖场,并恢复原状;负担受理费14573元。被执行人邹超良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9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邹超良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养殖场粘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邹超良退出鄂州市华容区蒲团养殖场,并恢复原状。3、2017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邹超良采取拘留15日强制措施。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邹超良拒不履行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成平申请终止(2016)鄂07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晓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侃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