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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建发与曹云霞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发,侯杰,曹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356号原告郭建发,男。委托代理人王敬、张茜,均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杰,男。被告曹云霞,女。以上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负责人姜玉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妮娜,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建,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建发诉被告侯杰、被告曹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被告侯杰及被告曹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妮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04:30,被告侯杰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泡崖小区泡崖子幼儿园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1201403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杰负同等责任、原告郭建发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三次在大连市第三医院及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粉碎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右足底皮肤裂伤清创术后;4、右腕三角骨撕脱骨折;5、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并进行了后路腰1椎骨折切开复位胸12、腰2Schanz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和腰1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用钢钉现在仍未取出。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2016年5月25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郭建发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后加强营养60日,陪护人员一人,陪护时间60日,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医疗费用合理;需要后续治疗,治疗费用约1万元或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6312号判决:“后续治疗费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1申请人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腰椎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治疗14天,此次医疗费用支出15,753.86元,交通费5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3.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误工费4,500.00元/月×30天=4,5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15天=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7天=700.00元;鉴定费2,240.00元。合计26,593.8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杰、被告曹云霞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侯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按照三者险险的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侯认为诉讼费用的承担是法院依职权判决的,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来2014年、2015年是经过二次治疗前的费用,已经经生效的判决判决完毕,和本次治疗无关。护理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不同意,鉴定费不同意。原告应返还我方原来垫付的21,00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就其合理的部分,我方同意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剔除非医保2,643.70元,2014年、2015年以前的票据已经按照法生效的判决理赔完毕,不能再主张。营养费按50.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同意,交通费同意2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8时04时30分,被告侯杰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泡崖小区泡崖子幼儿园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原告郭建发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建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后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2014年6月11日,原告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以第2102111201403368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杰负同等责任,郭建发负同等责任。2016年9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211民初6312号对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作出民事判决,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016年5月17日原告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14天后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以大医司鉴【2017】第47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郭建发术后共计柒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术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拾伍日;术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叁拾日;2.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曹云霞,与侯杰系朋友关系,车辆系借用;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6)辽0211民初6312号判决内容为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发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侯杰赔偿原告郭建发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50,487.93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建发其他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7】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发票联、(2016)辽0211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侯杰负同等责任,郭建发负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的判决,被告侯杰应当承担本起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原告2014年及2015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49.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每月按4,500.00元给付予以照准。交通费应酌定为300.00元为宜。被告侯杰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1,000.00元,本院不予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061.16元(含住院医疗费15,354.86元、门诊医疗费350.00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2,6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院14天×100.00元/天)、营养费7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7天×100.00元/天)、护理费1,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5天×100.00元/天×1人)、误工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0天计1个月×4,500.00元/月)、交通费3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本案不在调整,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为21,461.16元(13,061.16元+1,400.00元+7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300.00元),被告侯杰承担(按50%)10,730.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发生的非医保用药2,643.70元,被告侯杰承担(按50%)1,321.85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侯杰赔偿原告郭建发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0,730.5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侯杰赔偿原告郭建发非医保用药1,321.85元。四、驳回原告郭建发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鉴定费2,24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380.00元(260.00元+2,240.00元×50%),被告侯杰担负1,320.00元(200.00元+2,240.00元×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