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彦山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彦山,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赣州监狱采购中心主任,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彦山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赣0728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彦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郭彦山被赣州监狱聘为采购中心副主任。2012年2月起,郭彦山被赣州监狱聘为采购中心主任,期间与监狱物资供货商何某(另案处理)是采购、供货关系。何某为拉近与被告人郭彦山的关系,自2011年8月至2016年2月,何某以“关照”为由,按月主动向郭彦山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72000元;在此期间,得知郭彦山欲购买私家车和购买新房时,先后向郭彦山行贿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郭彦山收受行贿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郭彦山经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郭彦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期间,郭彦山向定南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9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蔬菜供销协议、中共江西省赣州监狱委员会《关于郭彦山等三位同志职务任聘的通知》及《关于叶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No02364599,以及被告人郭彦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郭彦山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彦山身为国家工作人人员,利用担任赣州监狱采购中心副主任、主任职务之便,收受赣州监狱采购中心供货商何某送的人民币9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郭彦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郭彦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清了全部受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彦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郭彦山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彦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郭彦山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清赃款等量刑情节,以受贿罪对郭彦山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郭彦山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