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梁文广、彭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广,彭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文广因与被上诉人彭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红、被上诉人彭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文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款项均属于双方一起合作投资而产生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通过广西中海投资集团公司投资购买南宁“金之岛”的资产,购买该项目需要2000万元,经双方协商,以上诉人名义向广西信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后被上诉人未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承担支付借款本息;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作投资购买广西中海投资集团公司在桂林市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但该股权转让款是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支付给广西中海投资集团公司,但广西中海投资集团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履行转让义务;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合计1600万元,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投资运作广西中海投资集团公司和南宁远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成立“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开发等事宜的投资款;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投资的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五、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不是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证据时共同确认可以作为鉴定证据的鉴定材料,鉴定明显存暗箱操作。被上诉人彭剑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彭剑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共2915156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向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电汇4725113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梁文广在载明了“2013年5月8日彭剑雄代垫东兴房地产投资款1575037.66元(壹佰伍拾柒万伍千零叁拾柒元陆角陆分)。本人作为借款确认,借款月利率为6%。此据”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共同投资收购桂林市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广西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7.15%股份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1、甲方先行垫资660万元,收购中海7.15%的股权,该股权中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权,即各占3.575%股权,该投资的风险及利益双方共同承担。在乙方投资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对甲方垫支的投资款应确认为乙方借款;2、甲方已在2010年7月15日转入乙方个人账户100万元,7月16日转入100万元,2011年6月1日转入660万元,共计860万元,并委托乙方办理该投资的具体手续,乙方应在2011年12月21日将投资手续完善并于甲方确认,同时明确投资额并将所有手续复印一份给甲方保存。其投资余款,乙方应作为向甲方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3、由甲方垫支的投资款,是由甲方借款投入,需支付利息费用,在该投资项目有利益收入的情况下,应先行按1.5%/月息支付该投资额的利息和本金费用,之后再按双方约定的股权即各持3.575%分红。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26日分别转款10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载明了“原2011年12月21日《投资协议》个人向彭剑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至本日止实际借款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原告在借款金额为1575037.66元《借据》上签署了“已还款”三个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金额为1575037.66元《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佐证被告确认向其借款1575037.66元和1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偿还借款1575037.66元,同时提供了原告签署有“已还款”借款金额为1575037.66元《借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4日广西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扶绥县人民政府就广西中海职业学院的创办签订了一份《广西中海职业学院项目协议书》,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广西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扶绥县注册的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2013年5月8日原、被告(乙方)与梁学东、王家军(甲方)为了运作广西崇左市扶绥县“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资产管理及土地、商业用地的使用权,成立了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扶绥海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该两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利及收益分配,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学东、王家军两人代替,分别为两公司的名义法人,不享有两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分红;2.新公司实际出资人是梁文广、彭剑雄,享有两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分红;3.两公司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和债务,与梁学东、王家军无关。2013年5月8日、5月29日、6月4日、6月14日、7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账户电汇了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共16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载明了“本人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0日先后借到彭剑雄款项共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16000000元),用于作为投资中源职业学校,该借款月利率为4%,此据”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7月10日梁文广汇款550万元和800万元至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月15日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汇1350万元至扶绥县国土资源收储交易所。另根据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梁学东、王家军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分别为510万元和490万元。2014年5月8日梁学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冯远方,公司股东变更为冯远方和王家军。2014年11月18日王家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潘振宇,公司股东变更为冯远方和潘振宇。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该院递交申请,要求对1600万元的借据中“梁文广”的签名是否属梁文广所签及该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接受该院的委托后,通过比较对比检验样本1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条》、样本2即借款金额1575037.66元《借据》、样本3即2013年5月18日的《协议书》,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31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样本1至样本3文件内“梁文广”签名字迹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2.检材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据》内“梁文广”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3文件内同名签名字迹在单字特征上的符合是本质的,符合点的质量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规律;3.检材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据》内“梁文广”签名字迹与样本1、样本2文件内同名签名字迹在细部特征上的一致性特征,在笔划色泽特征上反映的一致性特征,在笔划与纸张洇散泽特征上反映的一致性特征,在笔痕特征上反映一致的一致性特征,在红外光谱、紫外荧光光谱特性特征上反映一致性特征,符合检材《借据》内“梁文广”签名字迹与样本1、样本2文件内同名签名字迹墨汁物质均为同一支书写工具书写形成的特征形成规律;4.检材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据》内主文字迹笔划墨汁物质的溶解萃取率与样本1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条》内主文字迹部分笔划墨汁物质相一致,说明同为标注时间2013年7月10日检材《借据》、样本1《借条》内主文字迹墨汁物质的老化程度相一致。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时间2013年7月10日借款金额1600万元的《借据》内“梁文广”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检材标注时间2013年7月10日,借款金额1600万元的《借据》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相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据》及银行电汇凭证、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予以佐证其出借了1600万给被告,被告对银行电汇凭证、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没有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16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投资合作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投资的款项,并提供了2013年5月18日《协议书》及2013年7月10被告转款550万元、800万元至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2013年7月15日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350万元保证金至扶绥县国土资源收储交易所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5月8日、6月13日广西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到被告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运作广西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扶绥县“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被告在上述项目投入资金。同时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宋奕借款400万元,将自己投入到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50万元抵押给宋奕,并办理股权变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协议书》以及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广西中海职业学院的建设项目由广西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并非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广西中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院提供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和样本不是双方当事人在提供鉴定证据是共同确认作为鉴定证据的检材和样本,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合法,并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故该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确认向其借款1600万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原、被告曾合作投资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但并不能推翻其在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的事实,被告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院提供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和样本不是双方当事人在提供鉴定证据时共同确认作为鉴定的样本,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万元《借条》和1575037.66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以200万元《借条》作为1600万元《借据》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与标注时间相符的鉴定样本,而不同意用该借条的签名作为梁文广笔迹鉴定的样本;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18日《协议书》作为鉴定样本,故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样本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人于2016年11月8日刘晓剑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故该院对该份《文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2010年起合作投资房地产、收购股权,但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对合作期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并在《借条》、《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8日被告代垫的房地产投资款1575037.66元作为借款,2011年12月21日《投资协议》的实际借款为100万元,被告对借款1575037.66元和100万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二笔借款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在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应付借款1575037.66元的利息为58801.41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1575037.66元《借据》上注明了“已还款”,故该院认定该借款本息被告已经清偿完毕。余下的366160.93元在100万元的借款中扣减,由于1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33839.07元,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还款后偿还原告。关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1600元为借款还是合作投资款问题?被告对1600万元的《借据》有异议,由于该张《借据》上“梁文广”签名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依据,故该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该《借据》的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并不影响其签名的真实性及原告转款1600万元的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对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行为在未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亦给予尊重,故被告应对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本案《借据》载明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在《借据》中确认收到原告1600万元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认为该1600万元是投资合作款,由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对双方合作的三个项目进行了清算达成的借款协议,故该院认定1600万元为借款。原、被告对借款16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12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被告应付借款1600万元的利息为9493333.33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仍有其他合作项目,本案应与其他合作项目一并进行结算。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作项目未经双方结算,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261271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广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彭剑雄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26127172.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文广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以一审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不是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证据时共同确认可以作为鉴定证据的鉴定材料、鉴定存在暗箱操作为由要求重新鉴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检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程序不违法,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梁文广上诉提出,彭剑雄所汇款项均属于双方一起合作投资,并列举了双方通过广西中海投资集团公司投资购买南宁“金之岛”的资产、合作投资购买广西中海投资集团公司在桂林市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合作投资运作广西中海投资集团公司和南宁远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成立“广西中远职业学院”项目开发等事宜予以证实,按照一审判决中双方无异议的:2013年5月8日彭剑雄向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电汇4725113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梁文广在载明了“2013年5月8日彭剑雄代垫东兴房地产投资款1575037.66元(壹佰伍拾柒万伍千零叁拾柒元陆角陆分)。本人作为借款确认,借款月利率为6%。此据”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梁文广于2013年7月10日在载明了“原2011年12月21日《投资协议》个人向彭剑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至本日止实际借款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6日梁文广向彭剑雄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彭剑雄在借款金额为1575037.66元《借据》上签署了“已还款”三个字等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梁文广提出彭剑雄给其所汇款项均属于双方一起合作投资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关于借款1600万元的问题,彭剑雄于2013年5月8日、5月29日、6月4日、6月14日、7月10日分别向梁文广的账户电汇了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共1600万元,2013年7月10日梁文广在载明了“本人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0日先后借到彭剑雄款项共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16000000元),用于作为投资中源职业学校,该借款月利率为4%,此据”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对此,梁文广承认收到了该1600万元,但主张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并否认上述借条上“梁文广”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在一审组织鉴定后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不是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证据时共同确认可以作为鉴定证据的鉴定材料、鉴定存在暗箱操作,经核对,鉴定报告中的样本有三份,分别为:1、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条》;2、借款金额1575037.66元《借据》;3、2013年5月18日的《协议书》,梁文广对上述彭剑雄提交的样本1《借条》、样本2《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作为形成时间的鉴定样本,但不同意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3《协议书》是梁文广提交的检材,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样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文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60元,由上诉人梁文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远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