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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温中辉与被告徐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中辉,徐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510号原告:温中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北留村*组居民。被告:徐建丽,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平陆县三门镇淹底村居民。原告温中辉与被告徐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该款,被告于当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丽未作答辩。原告温中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2014年3月15日由被告徐建丽出具的80000元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徐建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建丽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后,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徐建丽向原告温中辉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签名并捺有指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中辉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以徐建丽时代广场商部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壹个月)。”该借款并由担保人王瑞锋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至今,被告徐建丽将借款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建丽向原告温中辉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建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温中辉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雷审判员 任文革审判员 轩芬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