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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继元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元,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佑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继元醉酒后驾驶甘DJ90**号小型客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号公馆KTV”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尚某停放在路边西侧的甘DBA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白银市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继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尚某无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继元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2.05mg/l00ml。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继元赔偿被害人尚某车辆修理费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人化某证言,被害人尚某陈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05mg/l00ml,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元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继元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继元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笫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