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辉辉与李石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辉,李石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39号原告:黄辉辉,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石磊,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黄辉辉与被告李石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石磊于2014年5月11日从相飞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黄辉辉为其提供担保,后李石磊拒不还款,相飞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利辛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黄辉辉替李石磊偿还6万元欠款。后黄辉辉依法向李石磊追偿,经多次催要,李石磊偿还了25000元,下余35000元拒不偿还,现黄辉辉依法提起诉讼。李石磊未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黄辉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黄辉辉替李石磊偿还6万元后,李石磊偿还黄辉辉25000元,还下欠3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利民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相飞与李石磊一案,黄辉辉作为担保人已经替李石磊偿还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李石磊从相飞处借款6万元,并由黄辉辉担保。2014年9月24日,相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飞偿还借款6万元,经法院组织调解,黄辉辉自愿偿还相飞借款6万元,相飞于2015年1月31日向黄辉辉出具收条一份。后黄辉辉向李石磊追偿,李石磊已偿还黄辉辉25000元,下余35000元拒不偿还,现黄辉辉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辉辉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李石磊偿还了相飞的借款后,有权向李石磊追偿,故对黄辉辉要求李石磊偿还下余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石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辉辉35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黄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婷婷 来源: